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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2)
  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7月4日,原告廖张华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指定的购买人周建飞来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5001号“仲盛世界商城”B1的“家乐福”卖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周建飞在该卖场内支付2,899元购得“珑玥”锂电车一辆,并获得发票一张、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张、折叠说明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本。上述锂电车运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折叠后封装入袋并加贴封条。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3)沪闵证字第5425号公证书。
  一审中,经当庭启封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是安装在车架上,与锁扣不相连,锁扣上端通过螺丝固定在盒体上端,扣住折叠盒的齿形结构,通过转动在车架上的限位手柄装置上的手柄,压固住锁扣的下端(非铰链端),锁扣未环包住盒体的下侧面;原告专利限位手柄装置是安装在扣环的非铰链端,系通过螺丝紧固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齿孔只有一个,原告专利的齿孔有三个;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环扣,原告专利是环扣。
  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公证费3,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899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30元、查档费300元。
  200620113031.9号实用新型专利“自行车折叠器”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折叠器,主要是包括有两座体、卡固组件所构成,而座体一侧设置枢接孔,且枢接孔穿设有使两座体呈打开或收合的枢轴,而座体另侧设有开口端,且开口端设置具夹持效果的卡固组件,其特征在于:该自行车折叠器于其中一座体设置有透孔,且卡固组件设有与透孔相对应的穿孔,并设有穿设透孔与穿孔的杆体……”该实用新型专利实现锁紧盒体功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可脱离于卡固组件的螺杆锁固夹持两座体的卡固组件,使两座体呈稳固的收合状态。
  2013年7月11日,被告联家超市公司与龙跃公司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了龙跃公司作为供应商向联家超市公司提供珑玥锂电车的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200820092934.2号“自行车折叠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三名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车架上,且只有一个齿孔;原告专利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扣紧机构上,通过螺丝固定在环扣的非铰链端,有三个齿孔。
  上述争议焦点的评判首先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权利要求1中记载:“扣紧机构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其中原告采用“扣紧机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通过与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的功能,但具体的结构或者组合并没有进行限定和说明,因此“扣紧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不是结构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原告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扣紧机构”之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经审查原告专利说明书,其中实施例一中描述:在扣环的非铰链端设置有限位手柄装置,限位手柄装置包括螺丝、杆形螺母,其中螺丝固定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该些技术特征实现了通过与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的功能,应当确定为“扣紧机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车架上,通过转动手柄压固锁扣的下端(非铰链端);原告专利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扣环的非铰链端,扣环环包住盒体的两个侧面,限位手柄装置锁紧于扣环环包方向的第三个侧面。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缺少原告专利记载的通过螺丝与杆型螺母螺旋伸缩实现锁紧的技术特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实现锁紧折叠盒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一定分析和设计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具体实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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