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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3)
  鉴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予以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廖张华负担。
  判决后,廖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一审判决将从属权利要求5认定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扣紧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进而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认定错误。根据词典关于“齿”、“咬合”的解释,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前盒体和后盒体的非铰链端设置有前盒体齿形结构和后盒体齿形结构,在折叠盒闭合后,扣紧机构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的技术特征,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下,很容易实施涉案专利。因此,“扣紧机构”系结构性技术特征。(三)一审判决关于等同特征的认定错误。限位手柄装置是折叠器必备的现有技术,其有固定在扣紧机构上的,也有固定在车架上的,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并列的两种技术方案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述,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二所描述的结构。
  被上诉人联家超市莘庄店、被上诉人联家超市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联家超市莘庄店、联家超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龙跃公司承诺其提供的产品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联家超市莘庄店、联家超市公司对该产品涉嫌侵权亦不知情,故联家超市莘庄店、联家超市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龙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龙跃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一种自行车折叠器,包括折叠盒、扣紧结构,折叠盒包括前盒体、后盒体及铰链轴,扣紧装置包括扣环、限位手柄装置。前盒体、后盒体通过铰链轴连接,前盒体、后盒体铰链轴的另一端通过扣紧结构闭合锁紧。”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张华是“自行车折叠器”(专利号ZL200820092934.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折叠盒闭合后,扣紧机构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该表述仅记载了“扣紧机构”所要实现的功能是“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而未记载“扣紧机构”本身的结构,因此该技术特征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反之,则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张华陈述,扣紧机构的具体结构多种多样,涉案专利的扣紧机构与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系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所在。因此,上诉人廖张华也认为,对于“扣紧机构”的理解,其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不一致,也不存在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涉案专利中“在折叠盒闭合后,扣紧机构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前述技术特征中的扣紧机构包括扣环、限位手柄装置,扣环上设置有齿孔位,在折叠盒闭合后扣环的齿孔位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器,在扣环的非铰链端设置有限位手柄装置,限位手柄装置包括螺丝、杆形螺母,其中螺丝固定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扣紧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的内容应当确定为上述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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