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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4)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扣紧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包括锁扣、限位手柄装置,锁扣上设置有一个齿孔位,在折叠盒闭合后锁扣的齿孔位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器,在车架上设置有限位手柄,通过转动手柄实现对锁扣下端的压固或松开。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不相同。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中的限位手柄装置设置在扣环上,包括螺丝、杆形螺母,螺丝固定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来实现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车架上,通过手柄的转动来实现对锁扣下端的压固或松开,限位手柄不具有调节锁扣与折叠盒锁紧力度的功能。技术特征a使用的限位手柄装置与技术特征A的限位手柄装置的工作原理不相同,两者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于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A两者使用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一审判决将从属权利要求5认定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扣紧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进而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扣紧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扣紧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系依据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并未依据权利要求5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等同特征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一与实施例二的区别在于前后盒体的齿数为多个或一个,单齿所对应的扣紧机构在扣环上设置的是梯形槽而非齿孔;实施例一与实施例二所描述的限位手柄装置的实施方式是相同的。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使用的限位手柄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的限位手柄装置的工作原理不相同,两者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二所描述结构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张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廖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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