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 (4)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夏御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烟台华夏御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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