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2)
一审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时从被告处取得的“鑫臣铜艺”产品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封面印有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封底有被告鑫臣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信息。该宣传册中包括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七款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图片和介绍。经比对,该七款楼梯扶手外观设计均包括两组并列且相同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组成的造型。每个中心圆花盘包括位于圆心的花心,花心的上下左右位置有四个郁金香中心花,花心的左上、左下、右上、右下位置有四个叶片,该圆花盘位于一圆环中心,四个中心花的顶端与圆环相连。圆环外围上下左右位置有四个小圆圈,小圆圈的外围还有一大圆环,大圆环的左下设有鸡尾造型的花叶,该花叶上方延伸出三条放射性弧线,最左边一条弧线向左上方延伸,中间一条弧线向上延伸,并连接一朵向上的郁金香边花,右边的弧线绕大圆环上半部并与另一中心花图案中的弧线相连。大圆环的下方亦有一条弧线,连接向下的郁金香边花。上述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整体构图和造型基本一致,其中,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相比分别在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和边花的构图上有差异。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金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来到上海市宜山路三一七号(蒲汇塘路口),对名称为鑫臣铜艺的商铺橱窗内展示的商品以及该商铺外墙张贴的商品信息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门店外墙张贴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整体构图和造型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保全了被告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一件以及相关财务账册共计16册。经比对,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具有一组由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组成的造型,其整体构图和造型与涉案专利中的一部分即单个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造型基本一致,但在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和边花的构图上有差异。被告称,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皇家风范在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和鸡尾造型花叶的构图上与样品相同,该款楼梯扶手已经实际应用于被告会所的装修。另经统计,被告财务账册中显示的楼梯扶手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241,415.67元(以下币种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200元以及律师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名称为“楼梯扶手配件(郁金香边花)”、“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花)”、“郁金香矛头”、“楼梯扶手(郁金香凤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30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XXXXXXXXXXXX.9、ZLXXXXXXXXXXXX.3、ZLXXXXXXXXXXXX.7、ZLXXXXXXXXXXXX.7。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楼梯扶手装饰件,其构图和造型与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中的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和鸡尾造型花叶分别对应相同。
再查明,除本案外,原告还以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配件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的外观设计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3、ZLXXXXXXXXXXXX.9、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1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以及该七款楼梯扶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七款楼梯扶手。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1、(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了被告工厂生产情况,被告工厂处有郁金香楼梯扶手的半成品和样品;2、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被告厂房实景图和生产车间的照片,其中待打磨铜板的照片显示为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半成品,铜楼梯配件的照片显示为鸡尾造型花叶等;3、被告网站上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图片等信息,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介绍,宜山路三一七号(蒲汇塘路口)为被告的实体销售门店,该门店外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宣传照片;4、在原告至被告处进行购买咨询公证时,被告副总经理朱爱军表示被告销售了大量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且重点介绍了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复古和郁金香镀金四款,并针对不同的款式和材质进行报价,还向原告出示了加工定作合同样本;5、经原审法院保全的财务账册中亦记载了楼梯扶手的相关销售记录;6、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会所装修中使用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皇家风范;7、虽然被告否认其生产、销售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但被告对其辩称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对其宣传册中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照片做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对于原告称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属于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许诺销售属于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指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时,许诺对商品进行销售,而本案中,被告实际已经生产、销售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故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的宣传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行为属于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构成许诺销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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