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4)
金臣公司答辩认为,鑫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金臣公司、鑫臣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臣公司住所地应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XXX号,原审判决误写为奉拓公路XXX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鑫臣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太阳花),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鑫臣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并经双方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中未写明,本院在此特予补充查明。
本院认为,金臣公司是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鑫臣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如涉案产品为鑫臣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产品是否落入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三、如鑫臣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四、如鑫臣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方式。
关于鑫臣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显示鑫臣公司工厂处有郁金香楼梯扶手半成品和样品;鑫臣公司副总经理朱爱军表示鑫臣公司销售了大量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鑫臣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其厂房实景、生产车间、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半成品、鸡尾造型花叶配件的图片,有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介绍;2、(2013)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显示鑫臣公司网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图片等信息;3、(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显示宜山路三一七号(蒲汇塘路口)鑫臣公司实体销售门店外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宣传照。一审中原审法院保全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保全的财务账册中也记载了楼梯扶手的相关销售记录。综合判断上述在案证据,其已足以证明鑫臣公司生产和销售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鑫臣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有无莲花座、莲花座是否实心、花瓣是否作盛开状、叶片肥厚程度、凤尾片数、花蕊根数、中心花片数等方面区别。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鑫臣公司产品宣传册和楼梯样品所展现的涉案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的外观设计,与金臣公司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两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构图及细节处构成相同,本院对此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存在上述鑫臣公司所认为的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对于原审法院关于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亦认为鑫臣公司被控侵权的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均落入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鑫臣公司提出的其是根据自己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因而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金臣公司的涉案专利于2008年9月提出申请、2009年8月获得授权,而鑫臣公司所称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均是在2012年5月提出申请,目前金臣公司的涉案专利仍有效,法院仍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因此鑫臣公司关于其依据其拥有的专利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金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虽然原审法院保全了鑫臣公司账册,该账册体现了鑫臣公司的楼梯产品销售额,但难以与本案所涉的郁金香系列楼梯的销售情况一一对应,且利润率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鑫臣公司就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取的利润数额难以具体确定。金臣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中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等因素,并参考财务账册中体现的楼梯扶手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臣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持金臣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5,4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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