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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 (3)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玫瑰金三款楼梯扶手中的中心装饰叶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郁金香香槟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镀金四款楼梯扶手的中心装饰叶片有七片,而涉案专利有五片叶片,由于涉案专利的叶片设计较为简单,故上述四款楼梯扶手的中心装饰叶片比涉案专利下方多出两片散开的叶片导致了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郁金香香槟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镀金四款楼梯扶手的中心装饰叶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玫瑰金三款楼梯扶手中心装饰叶片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郁金香香槟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镀金四款楼梯扶手中心装饰叶片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玫瑰金三款楼梯扶手中心装饰叶片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了上述三款楼梯扶手中的中心装饰叶片,销售了使用上述中心装饰叶片的三款楼梯扶手,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模具、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等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性纠纷,而赔礼道歉仅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将其生产的中心装饰叶片作为配件组装成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玫瑰金三款楼梯扶手再对外销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单独销售楼梯扶手中心装饰叶片的行为。同时,原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诉讼,并在该案中请求被告就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鉴于中心装饰叶片系楼梯扶手的配件,而对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生产、销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请求被告就其生产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玫瑰金三款楼梯扶手中心装饰叶片、销售使用侵权中心装饰叶片的三款楼梯扶手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并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鑫臣公司停止对原告金臣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扶手装饰件(10)”(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鑫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臣公司合理费用5,400元;三、对原告金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臣公司负担2,092元,被告鑫臣公司负担2,208元。
  一审判决后,金臣公司、鑫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改判认定鑫臣公司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四款楼梯扶手中的中心装饰叶片侵犯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改判令鑫臣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收回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宣传册,删除其网站或他人网站上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鑫臣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四款楼梯扶手中的中心装饰叶片与金臣公司涉案专利虽不相同,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仍构成近似,落入金臣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收回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宣传册,删除其网站或他人网站上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的诉讼请求,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为明确停止侵权具体方式,剥夺鑫臣公司的侵权能力和条件,该诉请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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