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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 (4)
  鑫臣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鑫臣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鑫臣公司并未侵权,请求驳回上诉。
  鑫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金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鑫臣公司根据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郁金香矛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楼梯扶手,该专利未经无效程序仍属有效专利,其并未侵害金臣公司的涉案专利;二、鑫臣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害本案涉案专利的中心装饰叶片产品,本案的中心装饰叶片是楼梯产品的一部分,也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本案涉案专利不能作为权利单独请求;三、本案涉案专利属于(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的一部分,(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相对于本案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金臣公司申请本案涉案专利属于重复申请,金臣公司本案诉讼属于滥用专利权,判令鑫臣公司赔偿合理费用以及承担诉讼费属于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审判决遗漏鑫臣公司提交的“郁金香中心太阳花”外观设计专利,违反法定程序。
  金臣公司答辩认为:一、被控侵权的中心装饰叶片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二、本案涉案专利于2009年3月申请,应适用2008年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相对于本案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三、滥用专利权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使用部件本身也可以构成侵权。鑫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金臣公司、鑫臣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臣公司住所地应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XXX号,原审判决误写为奉拓公路XXX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鑫臣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太阳花),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鑫臣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并经双方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中未写明,本院在此特予补充查明。
  本院认为,金臣公司是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中心装饰叶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以及鑫臣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二、鑫臣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涉案产品为鑫臣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产品是否落入金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四、如鑫臣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方式。
  关于中心装饰叶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以及鑫臣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院认为,仅体现在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也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本案涉案的中心装饰叶片是楼梯产品的一部分,中心装饰叶片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此意义上,中心装饰叶片当然享有产品的法律地位。关于鑫臣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显示鑫臣公司工厂处有郁金香楼梯扶手半成品和样品;鑫臣公司副总经理朱爱军表示鑫臣公司销售了大量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鑫臣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其厂房实景、生产车间、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半成品、鸡尾造型花叶配件的图片,有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介绍;2、(2013)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显示鑫臣公司网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图片等信息;3、(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显示宜山路三一七号(蒲汇塘路口)鑫臣公司实体销售门店外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宣传照。一审中原审法院保全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保全的财务账册中也记载了楼梯扶手的相关销售记录。综合判断上述在案证据,其已足以证明鑫臣公司生产和销售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中心装饰叶片是楼梯扶手的一部分,应认定鑫臣公司已经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中心装饰叶片。
  关于鑫臣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鑫臣公司认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案件涉案专利“楼梯扶手(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相对于本案涉案专利而言构成现有设计。本院认为,首先,鑫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次,现有设计应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涉案专利于2009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而“楼梯扶手(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授权公告,“楼梯扶手(5)”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在2009年3月4日以前不会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因此“楼梯扶手(5)”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本案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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