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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4号 (5)
  关于如何确定停止侵害的方式。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包括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等,以保证侵权人彻底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鑫臣公司在承担本案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时,应当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样品。金臣公司可以依据原判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扶手装饰件(16)’(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之判决,要求鑫臣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样品以及销毁包括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和门店照片、删除网站上涉及侵权产品的内容,直至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库存半成品,由于半成品尚不是完整的产品,难以判断半成品是否侵害金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且法院已判决鑫臣公司停止侵害,其已不能利用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因此对于金臣公司要求鑫臣公司销毁半成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关销毁模具、库存侵权产品等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表述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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