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60号 (2)
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锅、电开水器,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电热水壶属于电力炊事用具。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53237号注册商标由“三角牌”、“TRIANGLE”、“”三部分内容组成,上述三部分的图文标识均具有显著性。被告销售的的电饭锅和电热水壶上有“三角电器图文标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将“三角电器图文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注册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混淆,属于近似商标。涉案电饭锅和电热水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店铺系日用杂货店、侵权商品的价值较低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确需支出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原告虽提交了3,000元的调查费发票,因原告举证的被告侵权证据系从浦东工商分局调取,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律师亦可从事调查工作,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九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江九香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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