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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5)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目前已经不再使用其所主张的包装装潢,转而使用新款包装装潢,但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直到2012年仍在使用瓶装啤酒的该包装装潢,具有近似包装装潢的罐装啤酒直至2013年仍在市场上销售。更重要的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是因为它经过使用产生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带有标识性权利的特征,而这种利益归根结底体现为经营者的商誉。由于商誉的价值以及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在商品退出市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具有延续性,因此,即便原告目前确已停止使用该包装装潢,被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仍将导致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在喜盈门啤酒上采用系争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刻意模仿原告啤酒包装装潢的意图明显,具有主观过错,理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考虑哈尔滨啤酒的知名度、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喜盈门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开支与另案中的合理开支重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赔礼道歉一般用于抚慰自然人因人身权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本案原告为法人,其人格为法律所拟制,即便遭受侵害,亦无精神创伤可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而这涉及到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故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区域集中在江浙沪地区,消除影响的范围亦以覆盖该区域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可予准许,具体报纸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四、各被告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蓝堡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认为,其各自为独立法人,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四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公司股东、高管有重合,且在酒瓶背贴上也有将被告共同罗列的情况,但仅凭这些事实并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喜盈门啤酒的背贴上虽有将各被告共同罗列为生产厂家的情况,但各厂家之前都有英文字母的编号,酒瓶盖上的编号A与其中喜盈门公司对应,而喜盈门公司也自认啤酒由其生产、销售,结合原告在诉前通过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被告与喜盈门公司合谋并参与了该啤酒的生产和销售,故上述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尽管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由于其相互为独立法人,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它们存在混同或者被当作侵权工具的情形,故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原告有关上述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喜盈门公司应独立承担前述侵权责任。
  五、被告鄢华彪、唐峰公司、周慧东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三被告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则认为,其作为喜盈门啤酒的销售商,啤酒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该三被告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喜盈门啤酒,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照法律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行为并无明文规定,但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属于标识性权益,类似于商标权,故在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将这些法律规范参照适用于本案可知,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责任,但销售商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进一步取决于其主观过错的有无。现该三被告销售的啤酒均来自喜盈门公司,进货价格未见异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知晓喜盈门啤酒属于侵权产品,故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喜盈门公司、鄢华彪、唐峰公司、周慧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享有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特有包装装潢;二、被告喜盈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喜盈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该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负担21,528元,由被告喜盈门公司负担25,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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