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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6)
  判决后,喜盈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并非知名商品。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江浙沪地区的宣传发票均是2011年之后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的宣传、销售时间较短,不应在该区域将哈尔滨啤酒认定为知名商品。(二)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本案中被上诉人用以比对的涉案包装装潢已经停止使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推出的新款包装装潢时间短,不能成为特有的包装装潢。啤酒瓶使用冰块浮雕是通用设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花河啤酒的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三)上诉人的喜盈门啤酒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相比,具有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与被上诉人目前使用的山峰异形瓶贴相比,上诉人使用的红色瓶贴在尺寸、图案、文字、颜色、整体编排及商标、企业名称等装潢的主要构图要素上都存在很大差异,且上诉人突出使用“Heimen”商标。即使被上诉人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但是上诉人的包装装潢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亦应受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时间短、产量小,产品售价低,且上诉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公司答辩称:(一)哈尔滨啤酒在包括江浙沪在内的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上诉人将哈尔滨啤酒与冰纯系列看作两个独立不相关的商品是错误的。哈尔滨啤酒销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前十位,宣传地域覆盖全国,故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知名,自然也在江浙沪地区知名。自2010年开始的世界杯、NBA、中超等广为人知的大型体育赛事宣传广告中,被上诉人宣传的均是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可见哈尔滨啤酒与冰纯系列密不可分。(二)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特色鲜明,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为特有包装装潢。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目前仍在使用。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在不同时期虽有细微调整,但整体视觉效果未发生变化,构成包装装潢的八大基本元素亦未发生变化,微调并不影响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花河啤酒的侵权行为已得到有效制止,不影响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是通用设计。(三)上诉人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相似,足以且已经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蓝堡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对抗被上诉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四)上诉人具有攀附被上诉人产品知名度及良好声誉的主观故意,侵权意图明显,侵权行为恶劣,侵权获利巨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蓝堡公司陈述意见称: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不构成知名商品。被上诉人混淆了哈尔滨啤酒和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是关于哈尔滨啤酒的,只有少量是关于冰纯系列的。被上诉人在江浙沪地区的宣传、销售均在2011年之后,而上诉人的销售自2010年开始,且仅限于江浙沪地区。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实物。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蓝堡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其余当事人均未针对喜盈门公司的上诉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喜盈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证明上诉人设计的啤酒瓶外观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啤酒瓶的瓶颈、瓶身、瓶底均非被上诉人的特有包装装潢;2、燕京啤酒瓶实物及照片,欲证明酒瓶使用浮雕的设计早已存在;3、《关于带浮雕啤酒瓶及瓶贴的专利检索报告》(以下简称《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酒瓶使用浮雕的设计早已存在,被上诉人瓶贴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及色彩的设计早已存在,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不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早在2006年就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蓝堡公司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对抗被上诉人使用在先的合法权利;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酒瓶瓶身显示的是2011年,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燕京啤酒自2006年开始使用的主张;3、证据3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杭州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桥公司)不具备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资质,上诉人提交的只是外观设计专利,不是商品,不能证明对应商品在市场上被普遍使用,该些专利亦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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