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7)
原审被告蓝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其余当事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06年,且涉案包装装潢在上述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该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燕京啤酒瓶瓶身上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酒瓶使用浮雕的设计早已存在的事实主张;3、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系由酒瓶上的冰块浮雕和瓶贴的颜色、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的统一整体,而《专利检索报告》中所涉的专利均为单一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或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本院未见其中包含有与涉案包装装潢整体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其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包装装潢中瓶贴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2010年4月之后,而被上诉人自2006年底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故本院认为《专利检索报告》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包装装潢非被上诉人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张。综上,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知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www.soopat.com网站的备案信息及免责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系统使用声明,欲证明《专利检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啤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6)已因侵害商标权而被无效,该专利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3、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及现场照片,欲证明案外人因销售侵犯商标权的“XUEHE(雪河)啤酒”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故《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啤酒瓶贴(雪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6)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4、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案外人因销售侵犯“哈尔滨”商标权的“哈尔宾金麦啤酒”而被行政处罚,故《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4)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5、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该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啤酒瓶贴(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2)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及现场照片,欲证明该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瓶贴(哈尔滨雪叻啤酒600ml)”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0)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喜盈门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知桥公司提供的是收集信息的服务,报告中的专利均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反证来否定《专利检索报告》;2、无论“啤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被无效,该专利均能证明在上诉人使用之前,该瓶贴在市场上已有他人使用;3、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强制措施通知书是针对商标权的,与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无关;4、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也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原审被告蓝堡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委托的是专利检索,检索无需资质,被上诉人应对检索结果进行反驳和质证,对相关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啤酒瓶贴”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11年8月9日,当时被上诉人对其瓶贴及装潢等没有外观设计专利;3、证据3仅是工商查封记录,无处理意见;4、证据4争议的是“哈尔滨”商标,与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无关;5、证据5涉及的是商标侵权,且不能证明所涉专利无效,与本案无关;6、证据6仅是工商查封记录,无处理意见,且不能证明所涉专利无效。
其余当事人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6均与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喜盈门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公司生产相同产品,是同业竞争者。作为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上诉人喜盈门公司应当知晓百威哈尔滨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商品,其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百威哈尔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喜盈门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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