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8)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并非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第一,哈尔滨啤酒的生产、销售始于1900年。自2004年起,哈尔滨啤酒的产量和销售额一直稳居全国十强行列。2006年至2011年,百威哈尔滨公司有关哈尔滨啤酒的销售收入超过42亿元;2007年至2011年,其关联公司有关哈尔滨啤酒的销售收入超过48亿元,其中冰纯系列超过30亿元。第二,《中国工商时报》于2000年对哈尔滨啤酒百年华诞进行了报道,央视四套(中文国际频道)于2010年播出了哈尔滨啤酒110周年庆典活动。2010年至2012年,百威哈尔滨公司通过赞助南非世界杯足球赛、中超联赛、NBA等赛事,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提升了哈尔滨啤酒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2006年起,百威哈尔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其后分别在东北地区的报刊、全国性报刊以及地方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2006年至2011年,百威哈尔滨公司为哈尔滨啤酒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超过2.8亿元;2007年至2011年,其关联公司为哈尔滨啤酒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超过5.8亿元,其中冰纯系列超过3.9亿元。第三,自2005年起,百威哈尔滨公司及其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食品工业质量效益奖、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且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关联商标还曾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本院认为,百威哈尔滨公司生产、销售的包括冰纯系列在内的哈尔滨啤酒,在包括江浙沪地区在内的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尽管商品包装装潢也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并非如注册商标那样不得随意更改,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市场与消费者的需求,对商品包装装潢的图案、文字、色彩及其排列等进行调整。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涉案包装装潢是否为百威哈尔滨公司特有,应主要审查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独创性且使用在先、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等。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酒瓶在瓶颈下部和酒瓶下部均有冰块浮雕图案,正面瓶贴采用蓝银色搭配作为主基调,瓶贴图案由冰山图、酒厂图、“HARBIN”、“☆哈尔滨啤酒☆”、“冰块图”等要素从上至下依次排列组成,瓶贴上的该些要素与酒瓶上的冰块浮雕设计形成统一的整体,凸显出冰纯系列的特点。虽然,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曾有细微调整,但是包括新款包装装潢在内的该系列包装装潢,均包含上述主要要素。上述浮雕、色彩、图案与文字的组合运用,特色鲜明,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包装装潢系百威哈尔滨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被上诉人仍在瓶装啤酒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13年(即一审程序期间)被上诉人具有近似包装装潢的罐装啤酒仍在市场上销售。而且,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因为其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被上诉人对其新款包装装潢作了一些调整,但是该新款包装装潢仍然包含了涉案包装装潢的前述主要要素,其延续了涉案包装装潢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涉案包装装潢与新款包装装潢均具备识别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功能,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停止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仿冒。第三,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由酒瓶和瓶贴两部分有机组合而成,因此即使啤酒瓶使用冰块浮雕是通用设计,也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花河啤酒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通用包装装潢,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燕京啤酒瓶实物以及《专利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通用包装装潢。综上,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喜盈门啤酒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相比,具有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上诉人三款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涉案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使用相同的带有冰块浮雕的酒瓶;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一、二的瓶贴使用与哈尔滨啤酒相同的蓝银色调,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三的瓶贴使用红白色调且下部为蓝色;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瓶贴上部均采用与被上诉人瓶贴造型一致或相似的冰山或射线,下部均采用与被上诉人瓶贴相似的冰块图案;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瓶贴中部采用的图案、“HEIMEN”、“☆哈尔滨喜盈门公司☆”、“冰纯”的排列顺序,与被上诉人瓶贴中部的酒厂图、“HARBIN”、“☆哈尔滨啤酒☆”、“冰纯”一一对应,且对应文字的字体及其装饰均相同或近似。就整体而言,上诉人的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均包含了被上诉人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虽然两者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结合被上诉人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三款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作为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喜盈门公司应当知晓百威哈尔滨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喜盈门公司还在部分商品中使用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的酒瓶。结合喜盈门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来看,喜盈门公司具有仿冒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上诉人喜盈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此外,被上诉人自2006年底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而上诉人提交的“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且被上诉人的涉案包装装潢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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