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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9)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百威哈尔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喜盈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哈尔滨啤酒的较高知名度、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以及喜盈门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百威哈尔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喜盈门公司赔偿百威哈尔滨公司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喜盈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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