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2)
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出了合理的公证费16,000元,翻译费990元。
还查明:蓝堡公司投资管理的企业包括北国公司、喜盈门公司、哈尔滨喜盈门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等。喜盈门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均系蓝堡公司控股的啤酒生产企业。
蓝堡公司的股东兼董事为杨娒狄、谢炳超和蔡付弟,杨娒狄任董事长,同时兼任哈尔滨喜盈门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监事。谢炳超兼任哈尔滨喜盈门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蔡付弟兼任喜盈门公司总经理。抚州喜盈门公司的股东为张建辉和蓝堡公司,徐秋华为经理。杨娒狄曾任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徐秋华曾任金华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1年2月25日,蓝堡公司授权喜盈门公司使用“喜盈门”和“Heimen”商标,使用期限从同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6月13日,蓝堡公司受让了第XXXXXXX号“喜盈门”和第XXXXXXX号“Heim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啤酒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故原告作为“百威英博”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此形成如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在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是否属于对“百威英博”商标的使用
原告认为,原告在其啤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为的是区分啤酒的来源,就是将“百威英博”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则认为,这种浮雕文字与瓶体颜色一致,又处于瓶体下部,无法起到商标的作用,且原告明知其酒瓶会被其他啤酒厂家回收利用,不能独占使用,故该浮雕文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字号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分析,即该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方式以及该使用是否会产生商品来源识别的效果。
首先,该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方式。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而是做了开放式的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啤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者“百威英博专用瓶”的浮雕文字,显然是在商品容器上使用商标,属于商标使用的范围。
其次,该使用是否会产生商品来源识别的效果。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方式并不能必然得出该使用为商标使用的结论,关键还要看这种使用是否可以区分商品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商标信誉。该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即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是否实现。只有市场经营者各自使用自己的商标,商品的来源得到有效的区分,商标信誉才可能得以维护。因此,一项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判断该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关键因素。被告认为,该使用方式容易被忽视,不能产生商品来源的区分效果。原审法院认为,凡是注意到酒瓶上“百威英博”字样的相关公众通常都会认为该啤酒来源于百威英博,这种认识相当清晰,不会产生歧义,换言之,这一文字标识的使用会产生来源识别作用。被告提出的该文字与酒瓶同色以及位于酒瓶下部等问题只同其实现识别功能的强弱有关,而与其是否具有啤酒来源识别功能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酒瓶上“百威英博”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
二、回收利用带有他人商标的酒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四被告主张,其使用的酒瓶系回收使用,符合清洁能源和循环经济的国家政策,故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反驳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瓶箱验收单,但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是回收瓶,即便被告使用的的确是回收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百威英博”瓶是回收瓶,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其使用的是回收瓶,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首先,回收利用啤酒瓶固然符合环保的政策导向,但这不能解释为该政策导向具有妨碍他人行使商标权的意图。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使用回收酒瓶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啤酒生产企业并没有回收利用酒瓶的法定义务,其不会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损害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其次,酒瓶的转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权的转移,与商标权无涉,故不能认为酒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酒瓶上商标的权利。如果允许被告用带有原告商标的酒瓶灌装被告的啤酒,则原告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受损。商标法上合理使用的抗辩必须具备足够的正当性,本案中被告使用“百威英博”商标所带来的是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明显失衡,难谓其正当性,故被告的此节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使用前述酒瓶是否会导致啤酒来源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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