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3)
四被告认为,由于酒瓶上的“百威英博”文字不易察觉,且被告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故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啤酒来源的混淆。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该法律规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并不以混淆可能性为侵权构成要件。只要被告实施了该商标使用行为,就当然构成侵权。被告虽然主张其回收使用酒瓶是将其作为容器使用,而非将酒瓶上的“百威英博”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尽管酒瓶本身是一种容器,但酒瓶上的文字是客观存在,而且该文字的使用是商标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考虑“百威英博”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喜盈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开支与另案中的合理开支重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赔礼道歉一般用于抚慰自然人因人身权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本案原告为法人,其人格为法律所拟制,即便遭受侵害,亦无精神创伤可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商标的使用涉及到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故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区域集中在江浙沪地区,消除影响的范围亦以覆盖该区域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文汇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可予准许。
四、四被告是否因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蓝堡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认为,其各自为独立法人,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四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公司股东、高管有重合,且在酒瓶背贴上也有将被告共同罗列的情况,但仅凭这些事实并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喜盈门啤酒的背贴上虽有将各被告共同罗列为生产厂家的情况,但各厂家之前都有英文字母的编号,酒瓶盖上的编号A与其中喜盈门公司对应,而喜盈门公司也自认啤酒由其生产、销售,结合原告在诉前通过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被告与喜盈门公司合谋并参与了该啤酒的生产和销售,故上述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尽管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由于其相互为独立法人,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它们存在混同或者被当作侵权工具的情形,故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原告有关上述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喜盈门公司应独立承担前述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百威”商标的使用权,但喜盈门公司在酒瓶上使用的是“百威英博”商标,尽管其中包括了“百威”字样,但喜盈门公司并没有单独将“百威”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故原告有关“百威”商标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有权将商标权和字号权益合并主张也产生了争议。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百威英博”商标权及其字号权益,被告质疑认为,原告应分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程序上,“百威英博”既是原告使用的商标,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者虽各具相应的请求权,但事实牵连难分,合并审理不仅不违反程序法上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原告合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然而,在实体上,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指向均为“百威英博”这一标识,侵害该标识所造成的也是同一损害后果,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标识提供的是补充性保护,故在该标识已某获得商标法强保护的情况下,无需重叠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喜盈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威英博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百威英博”商标使用权;二、被告喜盈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英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喜盈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该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百威英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公司负担22,932元,被告喜盈门公司负担23,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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