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6)
综上所述,上诉人喜盈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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