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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美新。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栋。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郑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荣、顾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被告与原告属同行业,其在2012年和2013年的展会上公开展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以权利要求3和5确定保护范围),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40,17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已经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第二,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第三,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
  经原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授予名为“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1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包括条本体和“工”字型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卡头设于条本体的后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卡头通过螺钉固定在条本体后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抵入凸起,而条本体端部设有供抵入凸起插入的安装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卡头上一体设有“T”形滑块,而所述条本体后部横向开有与“T”形滑块相配合的“T”形滑槽。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T”形连接凸起,所述“T”形连接凸起对应插入所述“T”形滑槽的端口内,使得封头固定至条本体上。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包括条本体和‘工’字形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形卡头设于条本体后部。”“进一步的,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同常规技术一样,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抵入凸起,而条本体端部设有供抵入凸起插入的安装孔。”“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条本体上同常规技术一样开有供画轴嵌入的条开槽,而更进一步的是,所述封头上开有与条开槽相连的封头开槽。所述封头上开设与条开槽相连的封头开槽,能够确保在不取下封头的前提下将画轴插入条开槽内,以此来加快安装速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2、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之会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于2012年7月12日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举办的“第二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展馆内标有“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E5-465)字样的展台,对展示物品拍摄照片,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委托代理人还就案外人的8个展台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沪长证字第33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01号公证书)。
  经上述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又于同月14日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展台取得宣传资料,购得器材1套,并取得收据1张。收据显示该器材价格为500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沪长证字第33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34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经公证处封存的该器材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和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上述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又于2013年7月13日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举办的“第二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展馆内标有“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展台取得宣传资料,购得器材1套,并取得收条1张。收条显示该器材价格为570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47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97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经公证处封存的该器材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和5所记载的“工”字形卡头以及固定用螺钉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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