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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2)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100元。秀意公司为3301号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为3334号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称原告已将上述代垫费用支付给其。嘉之会事务所为4797号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嘉之会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原告诉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案提供代理服务,收费采用计时收费,每小时3,000元,实际应付律师费以律师工作计时清单为准。同年8月1日,原告与该所确认了律师工作计时清单,工作小时合计11.5小时,金额总计33,500元(其中,律师于2013年7月13日赴展会购买侵权产品并公证,计时2小时,计费6,0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告有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据以证实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公证书,而该等公证书因违反公证程序而应被撤销,故原告实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根据该规定,公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的,自始无效。本案被告虽然申请撤销公证书,但公证机构至今并未撤销,故该等公证书仍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原告无需再为此举证证明公证的内容属实,除非被告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录事实的反驳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撤销理由是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时未经原告授权的公证程序问题,无论该理由是否成立,均不代表公证处公证失实。关于公证处是否存在公证失实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甚至并未明确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即便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等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因为该产品并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双方确认2012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和5的技术特征一致,故该产品已经全面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尽管原告另主张2013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相同,但经比对,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具备该特征,故对原告该节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被告进一步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理由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权利要求1、2所述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而专利说明书中称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常规技术,故权利要求3属于现有技术。同样,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2、4所述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也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依据是原告的专利本身是现有技术。诚然,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这只是初步结论,在缺乏现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凭该初步结论不足以认定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至于被告主张专利说明书中提到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的问题,该段文字的表述是“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同常规技术一样,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抵入凸起,而条本体端部设有供抵入凸起插入的安装孔。”从该段行文来看,条本体两端设封头的技术是常规技术,但在用逗号间隔后,并不能确认封头与条本体相互配合关系所涉具体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换句话说,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需要依据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应该包含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其等同特征。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是以权利要求1、2和3所有技术特征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这些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被告仅以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初步结论加上专利说明书来主张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未提供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故该抗辩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还主张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是现有技术,该主张更是以权利要求2、4为现有技术且权利要求5为前述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来推论,该主张同样缺乏一份完整技术方案的支撑,更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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