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3)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未经授权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被告认为,即便其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也不尽合理,且相关费用也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参加展会的规模、侵权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技术所对应部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部分而言,公证费部分,尽管并非以原告名义支出,但支出者确认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支出,但3301号公证书涉及9个展台的证据保全,仅1个展台的保全与被告有关,故仅有关部分556元可予支持;3334号公证费亦予支持;4797号公证费因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开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2012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可以支持,但2013年购买费用不予支持。律师费采用计时收费方式,工作时间有明确记载,收费标准也在上海市律师收费的合理范围内,但考虑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公证的计时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以及双方确认的律师费高于实际支付金额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律师费酌情扣减。工商查询费用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国栋享有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二、被告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国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元,由原告郑国栋负担114元,由被告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
判决后,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国栋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国栋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二、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之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三、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2013年的产品侵权,不应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四、原审判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郑国栋答辩认为:一、2012年公证的展会行为和宣传册能够证明原判对上诉人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无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反驳上述证据。二、通过专利比对,上诉人确认2012年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三、2013年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等于原审判决错误。四、原判认定的损失和合理费用正确合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原判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根据3301号、3334号公证书,上诉人在“第二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上展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散发了相关宣传资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生产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之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专利保护期内,在其专利的有效性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一、二审庭审比对结果,双方当事人对3301号、3334号公证书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之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或者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简单常识的组合以供比对,故原判对其现有技术抗辩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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