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 (4)
上诉人认为,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2013年的产品侵权,不应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虽然479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并未被认定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但由于3301号、333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上诉人之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判依法责令上诉人停止该侵权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售价、专利技术所占产品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已经对其判决理由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在上诉人无证据否定原判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原判确定的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宏采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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