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2号 (4)
2、由赵庆港签字、绘制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的“塑料X88油气水循环原理图”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1实质相同,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记载的各个装置及连接关系。
3、连能公司提交的赵庆港的手绘草图与上述“塑料X88油气水循环原理图”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X88项目的研发成果包括了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
三、徐效奇、赵庆港以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涉及废塑料变油的整个反应装置系统,包括高频加热系统、高频加热反应釜、水环真空泵及水气分离器、可燃气体压缩机、燃气瓶灌装装置、水箱、燃烧器、蒸馏釜、催化剂罐、第一储油罐、冷凝器、第二储油罐、储气罐等装置以及这些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涉及的是离心刮板成膜热裂解反应装置的炉体和其内的组成结构以及工作原理,即仅涉及的是反应釜装置。虽然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和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都有涉及反应釜装置,但连能公司X88项目的反应釜为高频加热反应釜,而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并未披露反应釜装置为高频加热反应釜。实际上,连能公司X88项目涉及的相关技术方案均未在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中涉及,而徐效奇第一代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在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中也未有体现,因此,徐效奇、赵庆港主张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和改进,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2、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是在经过了不断试验验证、修改后才逐步形成的,而非如徐效奇、赵庆港所述的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直接抄袭。如,关于加热方式,赵庆港于2011年4月18日手写的“X88项目方案选择分析”中提出了用电、电+可燃气等五种加热方式,并认为中频感应加热特点最好。之后,赵庆港在2011年6月27日以及2011年7月4日一周的“工作实绩记录”中提到“中频高频加热进一步了解后加强试验验证后,用到产品上”、“查网上资料(电磁、高频、中频及二者结合、电+气结合)”,可以看出,此时连能公司的X88项目开始考虑高频加热方式。而从赵庆港在2011年12月19日一周记录的“正式安装高频加热器”可知高频加热的技术方案此时才最终形成。又如,从“工作实绩记录”也能反映连能公司X88项目涉及的循环原理图、反应釜的结构图等均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如依徐效奇、赵庆港所述,X88项目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连能公司不可能耗费如此精力、财力去进行试验、论证,并不断进行改进。故从此角度亦可印证徐效奇、赵庆港关于连能公司X88项目系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为徐效奇、赵庆港的个人发明。
1、徐效奇、赵庆港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了涉案专利研发的时间节点及过程,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三名证人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形成的时间以及研发人员的证词均存在矛盾之处。如,对于高频加热方式的形成时间,陈伟国表示不清楚,其于2012年下半年才知道高频加热方式;王栋表示于2011年形成;王瑞昌则表示2009年就已经提出了。对于耀元公司的加热方式,陈伟国表示采用烧气,现在用高频加热;王栋表示采用电加热;王瑞昌表示采用煤气和电。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人,陈伟国表示主要研发人为徐效奇、王瑞昌、赵庆港等;王栋则称主要研发人为其本人、徐效奇、姜林发等。此外,陈伟国在书面证词中陈述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整个研发过程,协助徐效奇、赵庆港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且参与意见,对涉案专利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还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核心进行了详细分析,但在出庭作证时却陈述未参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研发过程,对于高频加热方式是在2012年下半年听徐效奇介绍后才知晓,其两者的陈述显然是矛盾的。鉴于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存在以上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三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徐效奇、赵庆港还表示尚有其它可以反映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材料,但因不愿再次被连能公司看到而拒绝提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释明,徐效奇、赵庆港仍以担心相关材料被连能公司看到为由而拒绝提交,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对于徐效奇、赵庆港认为涉案专利主要由徐效奇研发完成,赵庆港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部分研发过程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人一栏登记的发明人为赵庆港,而涉案专利又是由徐效奇、赵庆港共同申请的,这说明徐效奇、赵庆港亦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不包括徐效奇,现其在庭审中推翻之前申请文件中所确认的事实,却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徐效奇、赵庆港的上述辩称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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