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2号 (5)
3、依徐效奇、赵庆港所述,涉案专利的研发期间大约为3年,赵庆港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上的唯一发明人,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缺位时间却长达2年,而赵庆港在离开连能公司不到1个月,涉案专利即研发完成并提交申请,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系赵庆港在连能公司的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权应归连能公司所有。至于徐效奇、赵庆港关于涉案专利系在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基础上的改进,如判归连能公司所有,会损害第一代专利权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是否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改进不作评判。但应该明确的是,目前的专利技术有很大一部分是对在先专利技术的改进或改良,但后续改进的专利技术的相关权利并不因此而归属于在先专利技术的权利人,至于在后专利技术在实施时是否有赖于在先专利技术,实施时是否会侵犯在先专利的相关权利,则属于专利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但这与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认定并无关联,徐效奇、赵庆港的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210209382.X)归上海连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30元,由赵庆港负担人民币415元,徐效奇负担人民币415元。
判决后,赵庆港、徐效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两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就系争专利与被上诉人X88项目及上诉人徐效奇的“离心刮板成膜热裂解反应装置及其方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几番申请完全置之不理,仅凭被上诉人的说辞,确认系争专利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无视两上诉人多次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存有系争专利相关图纸的电脑及系争专利相关手绘图纸、草图等的申请;原审法院无视两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法官前往两上诉人处进行实地调查、阅看相关图纸和样机的申请;对上诉人举证有期限限制,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无任何期限限制,未依法给予两上诉人答辩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错将上诉人提交的系争专利申请文件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提供,从而错误地认为两上诉人没有提供研发系争专利的相关证据材料。2、原审法院在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系争专利是在上诉人徐效奇“第一代专利”基础上的改进、改良和发展。系争专利和“第一代专利”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可以说没有上诉人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就不可能有系争专利的出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系争专利及其实质要点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也是少部分废塑料变油项目中的通用设备和成熟公开的技术,而非本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应判归两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连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正确,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同时,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依法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赵庆港、徐效奇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为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检索报告一份,证明系争专利是第一代专利的改良、改进,两者关系不可分割,系争专利申请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连能公司认可盖章一页的真实性,否认未盖章一页的真实性,且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检索报告中申请人栏显示的申请人为本案上诉人之一的徐效奇,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已经体现在第一代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涉案专利属于对第一代专利的改良、改进,但此一技术改进亦属于新的发明创造范畴,其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专利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于上诉人。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连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从该条可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是专利权还是专利申请权,都应归该单位所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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