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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4号 (4)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X88项目的研发成果包括了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
  三、徐效奇、赵庆港以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涉及废塑料变油的整个反应装置系统,包括高频加热系统、高频加热反应釜、水环真空泵及水气分离器、可燃气体压缩机、燃气瓶灌装装置、水箱、燃烧器、蒸馏釜、催化剂罐、第一储油罐、冷凝器、第二储油罐、储气罐等装置以及这些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涉及的是离心刮板成膜热裂解反应装置的炉体和其内的组成结构以及工作原理,即仅涉及的是反应釜装置。虽然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和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都有涉及反应釜装置及其内的刮削摊薄机构,但连能公司X88项目的反应釜为高频加热反应釜,而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并未披露反应釜装置为高频加热反应釜,亦未披露涉案刮削摊薄机构的具体结构及组成形式。实际上,连能公司X88项目涉及的相关技术方案均未在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中涉及,而徐效奇第一代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在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中也未有体现。
  2、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是在经过了不断试验验证、修改后才逐步形成的,而非如徐效奇、赵庆港所述的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直接抄袭。从“工作实绩记录”也能反映连能公司X88项目涉及的循环原理图、反应釜的结构图等均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如依徐效奇、赵庆港所述,X88项目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连能公司不可能耗费如此精力、财力去进行试验、论证,并不断进行改进。
  因此,徐效奇、赵庆港主张连能公司X88项目的研发成果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抄袭,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四、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为徐效奇、赵庆港的个人发明。
  1、徐效奇、赵庆港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了涉案专利研发的时间节点及过程,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三名证人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形成的时间以及研发人员的证词均存在矛盾之处。如,对于高频加热方式的形成时间,陈伟国表示不清楚,其于2012年下半年才知道高频加热方式;王栋表示于2011年形成;王瑞昌则表示2009年就已经提出了。对于耀元公司的加热方式,陈伟国表示采用烧气,现在用高频加热;王栋表示采用电加热;王瑞昌表示采用煤气和电。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人,陈伟国表示主要研发人为徐效奇、王瑞昌、赵庆港等;王栋则称主要研发人为其本人、徐效奇、姜林发等。此外,陈伟国在书面证词中陈述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整个研发过程,协助徐效奇、赵庆港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且参与意见,对涉案专利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还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核心进行了详细分析,但在出庭作证时却陈述未参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研发过程,对于高频加热方式是在2012年下半年听徐效奇介绍后才知晓,其两者的陈述显然是矛盾的。鉴于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存在以上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三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徐效奇、赵庆港还表示尚有其它可以反映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材料,但因不愿再次被连能公司看到而拒绝提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释明,徐效奇、赵庆港仍以担心相关材料被连能公司看到为由而拒绝提交,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对于徐效奇、赵庆港认为涉案专利主要由徐效奇研发完成,赵庆港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部分研发过程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人一栏登记的发明人为赵庆港,而涉案专利又是由徐效奇、赵庆港共同申请的,这说明徐效奇、赵庆港亦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不包括徐效奇,现其在庭审中推翻之前申请文件中所确认的事实,却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徐效奇、赵庆港的上述辩称未予采纳。
  3、依徐效奇、赵庆港所述,涉案专利的研发期间大约为3年,赵庆港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上的唯一发明人,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缺位时间却长达2年,而赵庆港在离开连能公司不到1个月,涉案专利即研发完成并提交申请,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系赵庆港在连能公司的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权应归连能公司所有。至于徐效奇、赵庆港关于涉案专利系在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基础上的改进,如判归连能公司所有,会损害第一代专利权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是否是对徐效奇第一代专利的改进不作评判。但应该明确的是,目前的专利技术有很大一部分是对在先专利技术的改进或改良,但后续改进的专利技术的相关权利并不因此而归属于在先专利技术的权利人,至于在后专利技术在实施时是否有赖于在先专利技术,实施时是否会侵犯在先专利的相关权利,则属于专利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但这与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认定并无关联,徐效奇、赵庆港的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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