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5号 (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四连杆瞬时成膜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210209503.0)归上海连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30元,由赵庆港负担人民币415元,徐效奇负担人民币415元。
判决后,赵庆港、徐效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两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就系争专利与被上诉人X88项目及上诉人徐效奇的“离心刮板成膜热裂解反应装置及其方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几番申请完全置之不理,仅凭被上诉人的说辞,确认系争专利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无视两上诉人多次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存有系争专利相关图纸的电脑及系争专利相关手绘图纸、草图等的申请;原审法院无视两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法官前往两上诉人处进行实地调查、阅看相关图纸和样机的申请;对上诉人举证有期限限制,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无任何期限限制,未依法给予两上诉人答辩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错将上诉人提交的系争专利申请文件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提供,从而错误地认为两上诉人没有提供研发系争专利的相关证据材料。2、原审法院在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系争专利是在上诉人徐效奇“第一代专利”基础上的改进、改良和发展。系争专利和“第一代专利”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可以说没有上诉人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就不可能有系争专利的出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系争专利及其实质要点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也是少部分废塑料变油项目中的通用设备和成熟公开的技术,而非本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应判归两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连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正确,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同时,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依法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赵庆港、徐效奇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来源于上诉人和设备加工厂家的设备图纸两份,证明系争专利均已经反映在该图纸上,系争专利应归属于上诉人。证据2为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检索报告一份,证明系争专利是第一代专利的改良、改进,两者关系不可分割,系争专利申请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连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成于2012年7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图纸的内容,无法达到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连能公司认可盖章一页的真实性,否认未盖章一页的真实性,且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两张设备图纸,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检索报告中的第1、2页(该报告共5页),申请人栏显示的申请人为本案上诉人之一的徐效奇,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已经体现在第一代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涉案专利属于对第一代专利的改良、改进,但此一技术改进亦属于新的发明创造范畴,其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专利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于上诉人。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连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从该条可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是专利权还是专利申请权,都应归该单位所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赵庆港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在被上诉人连能公司处工作,期间,赵庆港主要在“X88项目组”,从事废塑料变油成套装置的研发工作。2012年6月初,赵庆港从连能公司离职。2012年6月25日,两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文本中载明发明人为赵庆港,专利申请号为:201210209503.0,专利名称为:“四连杆瞬时成膜装置”,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知,“四连杆瞬时成膜装置”是废塑料废橡胶变油技术中的裂解反应装置的构成部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庆港参加了连能公司X88项目研发并负责研发部的工作,其手写“工作实绩记录”较为完整地反映了项目研发过程;由赵庆港签字的“塑料X88油气水循环原理图”与其手绘草图相互印证,反映了“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各个装置及连接关系,而根据“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5记载,涉案专利涉及的四连杆瞬时成膜装置即为“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发明专利中刮削摊薄机构采用的其中一种实施方式;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的相关技术特征在“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中有所体现;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1与“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2基本相同。由此可知,针对“采用高频加热、油化成膜的瞬时裂解反应装置”的相关研发成果实际上包括了涉案专利申请对应的发明创造。赵庆港离职后一个月左右即作为发明人申请与其在连能公司所从事的本职工作领域相同的涉案专利,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所称的涉案专利系由上诉人研发完成的有效证据。综上,涉案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属于X88项目成果,且系赵庆港在连能公司工作期间的成果,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连能公司所有。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