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5号 (6)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举证期、答辩期、庭审过程中的违法和偏袒对方等诉讼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之处,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错将上诉人提交的系争专利申请文件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提供,从而错误地认为两上诉人没有提供研发系争专利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系争专利申请文件系被上诉人通过专利检索获取,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其次,两上诉人欲通过涉案专利的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图纸和资料证明其专利研发的具体内容和所花费的心血,属于以结果证明过程,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无视两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存有系争专利相关图纸的电脑及系争专利相关手绘图纸、草图等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能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实情,并无必要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电脑及图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未按照两上诉人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之情形。
关于两上诉人向法院请求就系争专利与被上诉人X88项目及上诉人徐效奇的“离心刮板成膜热裂解反应装置及其方法”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两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如前文所述,即使本案涉案专利属于对第一代专利的改良、改进,此一技术改进属新的发明创造范畴,其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专利的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未同意两上诉人提出的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系争专利及其实质要点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也是少部分废塑料变油项目中的通用设备和成熟公开的技术,而非本案专利。与此同时,涉案专利和‘第一代专利’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没有徐效奇的‘第一代专利’,就不可能有系争专利,因此涉案专利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上文所述《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内容可知,在专利权属纠纷的争议中,判断权利归属的依据主要在于研发专利是否是单位的工作任务,以及发明人与单位的关系、专利与发明人本职工作或分配的其他工作的关系。同时,《专利法》并不禁止发明人在他人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研发改进,如果发明人在借鉴、吸收他人专利基础上完成的发明创造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标准,则该发明创造应该被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无论第一代专利和涉案专利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所涉的问题并不属于权属纠纷的问题,而应该属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标准等其他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上诉人赵庆港作为发明人,在被上诉人处承担本职工作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赵庆港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徐效奇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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