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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 (2)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上海市浦北路1012号(临)招牌带有“爱婴室”字样的店面,购得小白熊湿巾加热器1件,型号为HL-0664,当场取得被告力涌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售价219元。2012年12月25日,黄小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访问爱婴室网站(www.aiyingshi.com),其中亦有上款产品提供销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原告确认,被告立涌公司现已停止在其网店销售上款产品。
  经一审法院当庭启封检视,上款产品包装盒和内附使用说明书均记载,该产品总经销为阿里宝宝公司,生产商为辉伦公司。生产商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胜安路1号,网址www.snow-bear.cn,售后服务热线4008888182。被告辉伦公司当庭确认,包装盒上所标示的小白熊系其商标。经比对,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2012年12月25日,黄小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再次接入互联网,保全阿里宝宝公司在网上销售前款产品的事实,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阿里宝宝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其在1号店1号商城、淘宝网天猫商城自营前款产品,另就该产品供货给阿里巴巴网商家深圳珍彩昕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淘宝网天猫商家卓逸母婴、海邦母婴专营店、金晟母婴专营店、浪漫爱琴海、淘宝卖家七色天使、京东商城卖家等予以销售。
  2012年12月26日,金信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康贝株式会社向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发出警告函,就该公司前述网络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专利权事宜提出警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物,书面承诺不再侵犯康贝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
  2013年1月7日,阿里宝宝公司回函称,关于金信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出其销售HL-0664小白熊湿巾加热器侵犯康贝株式会社发明专利事宜,其深感抱歉,其作为产品销售商不知道系侵权产品,并已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不再销售。此后,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向其下游门店经销商召回了若干上款产品。阿里宝宝公司就小白熊品牌产品中国总代理事宜获得了被告辉伦公司的授权。
  还查明:金信立方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0元。此后,原告向金信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58,810元,其中6,000元为前述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康贝株式会社系“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予保护。经专利权人许可所获得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在其主张的侵权期间是否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被告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辩称,该专利权人原为宫比株式会社,康贝株式会社系2013年2月7日才取得专利权,而两家株式会社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康贝株式会社无权在其获得专利权之前授权原告实施专利。原告则认为,其与康贝株式会社签订过两份许可合同,康贝株式会社与宫比株式会社只是名称变更,故其享有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地表明,专利权人虽有宫比株式会社和康贝株式会社的不同称谓,但仅是日本公司中文名称的翻译变化,两者实为同一主体。两被告关于两家株式会社为不同法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其主张被告侵权的期间与前一份许可合同的期间具有可对应关系。尽管该份合同未经备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就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一份有效许可合同的约定,应自专利权人处获得了独占实施权。这样的合同未经公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虽值得考虑,但若对于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是否非善意第三人将在下文分析)主张权利应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其独占实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现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交由原告独占实施,故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案即属侵犯其独占实施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而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又全面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属专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辉伦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辉伦公司辩称,尽管侵权产品实物上表明其公司名称及联系信息,但这实际上是他人仿冒的,并非其所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节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力涌公司处购买的HL-0664型小白熊湿巾加热器的包装盒和说明书上均记载了产品生产商为辉伦公司,所使用商标小白熊也系其商标,这是证明其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在产品上记载制造者信息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即应予以认定。被告辉伦公司对此记载未持异议,仅辩称该记载系他人仿冒,但就该仿冒主张却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从事小白熊品牌产品总代理系获得了辉伦公司的授权,该证据指向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同样是辉伦公司,故被告辉伦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辉伦公司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行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主观上不属于善意,故其不得对抗原告的侵权主张,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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