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 (3)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阿里宝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从而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阿里宝宝公司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辉伦公司,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该规定,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无过错,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作为辉伦公司产品的总经销,虽主张产品来源于辉伦公司,但产品有来源不代表产品来源合法,其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阿里宝宝公司是辉伦公司产品总经销,故其应与辉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专利独占实施权系财产权,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通常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故原告的该节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辉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包装以及生产设备、模具,被告力涌公司、阿里宝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辉伦公司、力涌公司、阿里宝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贝公司对发明专利“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专利号ZL00128518.1)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二、被告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康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康贝公司负担3,697元,被告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共同负担6,163元。
判决后,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贝公司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贝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认定被控侵权期间康贝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有误。2013年2月7日之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尚未更名,因此2012年2月8日康贝公司与康贝株式会社的独占许可合同与事实不符。2、在接到康贝公司警告函后,阿里宝宝公司已经积极删除链接并召回侵权产品,原判认为阿里宝宝公司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三、鉴于康贝公司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康贝公司答辩认为:一、“康贝”和“宫比”只是中文译名的变更,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二、专利法第七条不能适用于阿里宝宝公司,该公司无免责理由。三、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应以最接近的一篇现有技术来与涉案专利比对,即便现有技术抗辩也不是单个技术特征的比对,而应当是完整技术特征的比对。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四、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至今仍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数额和情节非常严重。康贝公司已提供相应获奖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月销售量达到700多件,且“双十一”期间又进行了疯狂销售,给康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之调解金额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之判决金额均高于本案一审判决金额。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力涌公司答辩认为,其对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中,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共13页,用以证明“康贝株式会社”和“宫比株式会社”二者一直并行存在,非同一主体。康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康贝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公司英文名为“COMBI”,2008年之前两种翻译都有,2008年之后使用的基本都是“康贝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力涌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康贝株式会社”和“宫比株式会社”并非同一主体,具体理由本院将在后文判决理由部分展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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