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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 (4)
  二审中,康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经公证认证的2013年7月10日康贝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康贝株式会社与康贝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康贝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小白熊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阿里宝宝仍在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两上诉人有明显侵权恶意。
  两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的授权不能适用于2012年之前的行为。对上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部收回,现在销售的产品仅仅外观相同,内部结构已经完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被告力涌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
  本院认为,康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经过公证认证,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康贝株式会社于2012年2月8日和2013年2月8日将涉案专利实施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给康贝公司,且康贝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康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欲证明在一审判决后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仍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本案审理的是在康贝公司一审起诉至一审判决之时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是否又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康贝公司认为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对证据材料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中康贝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宫比株式会社出具的《解聘书》、《声明》载明,该公司英文名称为“COMBICORPORATION”,与2012年康贝株式会社向金信立方公司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公司英文名称相一致。
  2013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01202040011502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宫比株式会社”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
  2013年7月10日,康贝株式会社出具授权声明,证明康贝株式会社于2012年2月8日和2013年2月8日将涉案专利实施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给康贝公司,且康贝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在二审庭审中,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事宜做过任何知识产权的免责约定。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控侵权期间康贝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有误。2013年2月7日之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尚未更名,因此2012年2月8日康贝公司与康贝株式会社的独占许可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人名称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系由宫比株式会社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且根据本案证据,上述两公司的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家公司系同一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论上述两个公司名称是否同时被使用,也无论2012年2月8日康贝公司就涉案专利所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是与宫比株式会社或康贝株式会社签订,都是涉案专利权人向康贝公司进行独占许可的授权,因此该合同内容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期间康贝公司享有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无不当妥。
  两上诉人认为,阿里宝宝公司在接到康贝公司警告函后,其已经积极删除链接并召回侵权产品,原判认为阿里宝宝公司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阿里宝宝公司在接到警告函后,其已经积极删除链接并召回侵权产品,但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系辉伦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因此其与辉伦公司之间的合作销售关系较之一般的销售商不同。相对后者而言,总经销商享有更高的权利,因此亦应负有较之一般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已经对其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过必要的审查,且两上诉人之间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事宜做过任何知识产权的免责约定,因此无证据证明阿里宝宝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已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不但应停止侵权,还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两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故其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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