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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 (5)
  两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康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和可能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区域、康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连带赔偿康贝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两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故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一条,认定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构成侵权,并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上诉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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