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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 (2)
  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的王玮前往第三人上药分销公司处,参加见面会,同年的5月8日,原告及其团队参与首次项目碰头会,与第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唯清、张庆国见面。同年5月18日,原告方与第三人、HP供应商进行了硬件配置方案的讨论,出具仁济医院硬件方案。同年5月28日,原告和李云参加了仁济医院物资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启动会。嗣后,原告及其聘用的团队人员在仁济医院实施涉案合同规定的开发任务,自2012年的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李云发送或转发大量的邮件给王玮、田红及张庆国等人,该些邮件均涉及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实施服务的相关工作内容。其中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王玮发送邮件称:“王博:你好,附件是我们一起合作仁济医院东院的合同,完全是在我们最后一次谈论的基础上做了格式调整,请查阅。SOW文件是最终发给张经理的版本,我转化为PDF格式。有任何问题请和我联系。若无异议,我们下周一签署完成此合同。其中有2个小问题需告知王博:1.下周(估计是7月25号)小型开发测试机就要到场,烦请安排DBA进行安装、调试和优化;2.5月份去上药讨论硬件方案,我先垫付给DBA的1,000元现金,目前我的浦发卡未收到汇款,请帮忙再确认”。2012年7月22日,王玮回复邮件给原告,其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我和你签,不是和公司,但钱打到你提供的这个公司账上。另外,本来是定好你与丁军来做,但现在丁军不进入,而且我询问过他,他该项目一点也不参加,这和我们当初说的有很大差异;因此,合同中就不要有他的名字出现了”。“2.实施范围,我们当初就定了,是以东院流程为主开发,但西院也要兼顾,也就是对西院进行培训,教他们实施”。“3.……我给你的是总包,是全包,就如和曾一样,包括软件安装等。现在你突然提出‘乙方不负责软件、硬件的安装、调试、优化等活动。若需要DBA资源,则乙方不负责DBA费用’,这部分内容不做,我肯定不会同意”。“本来,这个项目,我只是派田红进去跟踪、协调一下但你看到了,没有她,这个项目能进展这么顺利吗?田红的费用,都我这边承担。如果再提DBA或其他的,我真不好承受了。我帮你算过成本,从5月28日启动,到10月底,6月份,你们两个人,35人天;7、8、9月份,4个人,21*3*4=252人天;10月份3个人吧,15*3=45人天;加起来不到330人天,加上后续维护和西院培训等,肯定也不会到370人天足够了。按平均2,000元/人天算,项目费用应该在75万左右”。“周二下午我争取过来,一起签掉合同”等。但直至2012年7月24日下午,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涉案合同亦未能签订。2012年7月25日,原告带领其团队撤离了在仁济医院的项目组。嗣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的交割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孔令政和李云作为被告方的成员在5月份就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调研。2.5月28日,涉案项目正式启动。之后,自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孔令政和李云作为被告方成员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调研等工作。3.第三人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收到过涉及涉案项目的相关技术方案,但第三人认为该些技术方案是被告向其提供的。4.除孔令政和李云外,丁军也曾参与过涉案项目前期的工作,但之后未再参与涉案项目。至于孔令政在本案中提及的其他人是否参与过涉案项目,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审审理中,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张庆国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1.有关原告提供的历史邮件的说明:由于目前张庆国个人的邮箱zhangqingguo@shaphar.com已经没有2012年11月以前的邮件,无法对2012年以前的邮件内容进行详细的确认。2.关于项目周报:自2012年5月28日项目正式启动,第三人要求被告每周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项目周报形式告知项目组相关人员,第三人收到被告田红通过邮件发来的项目周报,未收到过孔令政个人发来的项目周报,项目周报内容属实。3.关于邮件往来:涉及第三人的邮件往来属实。
  原审审理中,李云出庭作证称:1.李云受原告邀请参与涉案项目,除原告、李云外参与涉案项目的还有丁军、万承书和安志辉;2.从5月初至7月底期间,其主要负责涉案项目前期调研、方案设计及部分源代码开发工作;3.在上述期间所形成的相关项目周报、调研报告、方案设计文档等均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交给被告;4.根据李云和原告之间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李云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1,500元/天接受原告雇佣,至2012年7月25日撤离项目组。在上述期间内李云收到原告支付的雇佣费57,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丁军代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涉案的“上药-仁济医院耗材管理系统开发实施服务合同”,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中实施服务范围、实施服务内容等条款均一致,但该合同第四条价格和付款方式约定为:实施费用总计(含税)为1,215,290元。其中分销顾问项目经理3,500元/人天,分销顾问3,000元/人天,技术顾问经理2,800元/人天,技术顾问2,500元/人天,另外增加的项目为:项目总监20,000元,质量监控21,000元。2012年8月24日和11月14日,第三人各付364,587元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确认,上述合同尚在履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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