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 (3)
原审法院再查明,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分别与万承书、李云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原告与安志辉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顾问资源分包合同》以及丁军和万承书提供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其招募的团队成员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支付丁军8,000元,支付万承书24,000元,支付李云27,000元,支付安志辉31,500元;另有丁军支付李云3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凭证;原告统计其个人按人天费用汇总为8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未签署、全面履行的过错及其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但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致原告产生损失。
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变更合同主体,并改变原先合同商定的相关费用负担等,以致涉案合同并未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签订,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未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参与第三人的涉案项目碰头会,招募开发人员,开展项目合作,原告并与其团队成员李云等在2012年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调研成果等,被告则许可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调研,并委派田红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加强协调和沟通,以保证涉案项目的顺利履行。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均部分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符合被告要求的技术方案,故原告未履行涉案合同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经办人张庆国的证词、李云的证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均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团队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了调研成果等事实。且上述证据反映,本案中原、被告仅是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仅涉及到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准备、项目分析阶段。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未能签署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履行的范围及合同的价款等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未能签署及全面履行均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应就其过错,对因涉案合同未能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合同未实际签订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招募团队人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并接受原告交付的调研成果,为上述原告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提供便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委托方,掌握涉案合同签订的主动权,其在涉案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已要求原告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被告应就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涉案合同双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际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并最终未与被告就涉案合同达成一致,致使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故原告应就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其因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产生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故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所付出的劳动,应当作为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对于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所付出的劳动所对应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经办人张庆国的证词、李云的证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均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确实招募了团队人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调研成果等事实。而该些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丁军、万承书的证明,原告与李云、万承书、安志辉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李云的证词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其招募的团队人员支付了相关的报酬。且涉案合同中关于“其中分销顾问项目经理2,500元/人天,分销顾问2,000元/人天,技术顾问经理1,800元/人天,技术顾问1,600元/人天”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第四条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方王玮2012年7月22日邮件中相关成本计算的记载,均反映了本案涉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人员的雇佣标准,与原告主张的原告和其团队人员的报酬标准基本吻合。但鉴于,尚无证据表明原告所招募的团队人员的具体工作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及其团队人员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所付出的劳动所对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的期间、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支付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并以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未签署及全面履行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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