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 (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跃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政经济损失15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孔令政负担2,900元,被告跃顺公司负担2,900元。
判决后,跃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孔令政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合同条款已协商一致,最终未能签订及履行的全部过错应由孔令政承担,跃顺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跃顺公司承担主要过错是错误的;二、关于孔令政实际履行工作量的问题,应考虑的只能是孔令政一人,而不能包括其团队成员,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孔令政工作量既没有具体的工作天数,也没有确定的劳动报酬加以佐证,属草率而为;三、原审法院回避了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混淆了缔约过失与合同违约的区别,将违约责任与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混淆,将经济损失与违约责任完全剥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孔令政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及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有任何品质问题,或未达到客户要求,而在轻松获得被上诉人的开发成果后,故意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在被上诉人这一方,完全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只有尽快签订合同,才能确保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当时在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垫付巨大人力成本的压力下,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而迫不得已撤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未能签订并继续履行的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且上诉人有骗取被上诉人工作成果的嫌疑;在第三人处,被上诉人团队的工作已经涉及到“系统构建阶段”,因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完全合情合理,亦合乎法律规定,综上,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上药分销公司述称:上诉人诉请及理由与其无关,其尊重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纠纷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涉案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涉案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确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未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孔令政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参与第三人的涉案项目碰头会,招募开发人员,开展项目合作,还与其团队成员李云等在2012年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服务内容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调研工作,并向上诉人跃顺公司及第三人交付调研成果等。跃顺公司则许可孔令政及其团队人员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调研,并委派田红在孔令政与第三人之间加强协调和沟通,以保证涉案项目的顺利履行。在此期间,跃顺公司未对孔令政提交之调研成果提出异议,更未阻止孔令政及其团队继续工作。从上述行为可以判断,在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通过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涉案合同的前提下,双方虽未签订该合同,但之后孔令政及其团队入场参与项目开发、跃顺公司积极配合的行为表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就该书面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开始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直至孔令政于2012年7月25日撤场,此时双方才以行为表示对之后部分的合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最终不再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欲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各自行为表示对2012年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孔令政团队的履约行为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权利义务基本能够确定,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且已被实际履行。而对2012月7月25日后双方原计划完成的合同内容,则因为双方以行为表示对该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而未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最终未签订存在过错。诚如被上诉人所言,常理下,被上诉人垫付了先期相关费用,当然期待签订书面合同以保障其权益;而对上诉人而言,其在孔令政团队进场后也积极配合工作,不存在证据证明其有骗取被上诉人劳务又故意不签订合同的恶意。因此,本案中合同最终未签订的原因是双方未对合同剩余条款达成一致,尚无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恶意磋商行为,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应归责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孔令政因其前期履约的行为,理应获得相应的对价,是否应当获得上述对价与涉案合同最终未签订的过错分担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2012年5月28日至7月25日期间孔令政团队的履约行为已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部分的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因此,当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当然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上诉人未支付该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及其团队人员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所付出的劳动所对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及其团队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的期间、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支付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同时注意到,在2012年7月22日,上诉人方的王玮回复邮件给孔令政,其中提及:“我帮你算过成本,从5月28日启动,到10月底,6月份,你们两个人,35人天;7、8、9月份,4个人,21*3*4=252人天;10月份3个人吧,15*3=45人天;加起来不到330人天,加上后续维护和西院培训等,肯定也不会到370人天足够了。按平均2,000元/人天算,项目费用应该在75万左右”。即便依据王玮的计算方式,孔令政团队的工作量也已高于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诉称,在计算孔令政的工作量时应只计算其一人的工作量,不能计算其整个团队的工作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审理中确认其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孔令政,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点表明一般情况下该类合同不可能由一人独自完成,因此上诉人应明知孔令政需要组成团队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同时存在跃顺公司与孔令政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以及孔令政与其团队成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孔令政结算时当然应以整个团队的工作量作为依据,至于团队成员与孔令政间的结算,则是团队成员与孔令政的内部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