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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3号 (2)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提出涉案网站上已没有涉案电视剧《三进山城》,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进行核实,原告确认在土豆网(www.tudou.com)、优酷网(www.youku.com)上已经不存在涉案电视剧视频,并据此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8日,其与案外人环球影视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电视剧《网络版权独占专有授权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终止前述授权合同的《合同书》,以证实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与案外人终止了合同,并遭受了人民币1,26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经济损失。鉴于所列环球影视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地址、办公传真均系广州市内,非环球影视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地址,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在广州设立有办事机构,或双方依约实际支付了合同款项等,故该《网络版权独占专有授权合同》及《合同书》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出具的关于2011年至2012年,国产电视剧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的每集(45分钟)平均成交价在50万元以上的证明。鉴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现该协会仅提供书面证明,有关个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没有表明与本案系争电视剧的价值有何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3383号公证书,因系从搜库网(www.soku.com)搜索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播放情况,与本案讼争的两被告在土豆网、优酷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两被告在各自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消除影响是否具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两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现涉案电视剧《三进山城》的片尾字幕显示“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上海三元影视有限公司”,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享有该电视剧的版权,故原告系该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人。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三进山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可以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合一公司均应对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二、两被告在各自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主张,两者均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土豆网和优酷网上的涉案视频均系播客或网友上传,两被告获悉诉讼后均已经删除了相应的视频。涉案电视剧不是热播剧,也不是知名剧,两被告没有审查义务,故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在其经营的土豆网上未经原告许可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三进山城》部分剧集。虽然该些剧集系播客上传,但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作为网络文化经营者及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一定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对在涉案电视剧获得发行许可后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网站上即有网友上传18集剧集,并被频繁点击播放达数千、数百次不等的情况,存在网络用户侵权的可能性应引起注意,且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其已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可以认定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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