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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3号 (3)
  再查明:挪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0元、翻译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但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康人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康人公司以美国专利US6227864B1作为其确定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在先专利文献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现有技术。挪度公司认为,美国专利US6227864B1的权利要求1中表明“……呈人体躯干形式的模拟胸腔,它采用弹性可压和可变性泡沫制造,……”,明显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可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构成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康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在产品材质、是否存在放气压缩装置和囊腔、胸板与躯体的连接方式、是否存在薄弱带、可否压缩折叠等方面存在区别,不能一一对应,且康人公司亦未能就该些区别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表明,其第一代产品虽具有可充气躯体,但不具备和复苏相关的功能。之后的各系列产品不再使用可充气躯体,而改为各种刚性躯体。同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小包装的便于运输和保藏,并且价格低廉的复苏人体模型。因此,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之一在于提供运输、保藏便利,且具有复苏功能的人体模型。原审法院注意到,康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人体躯干采用的系弹性可压和可变性泡沫,明显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可充气躯体,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可折叠成很小高度”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恰好系实现挪度公司发明目的的主要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康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非无实质性差异,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康人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康人公司未经挪度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挪度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挪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康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作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康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又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挪度公司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系制止康人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也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此外,挪度公司还主张要求康人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挪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挪度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480012378.8的“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2.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2,400元;3.驳回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4元,由挪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17元。
  判决后,康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康人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专利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国际专利初审报告以及上诉人研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结合公知常识和现有技术,并研发核心技术—胸压反馈装置后的产品。该胸压反馈装置是电子式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胸压反馈装置是机械式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胸压反馈装置具备更多技术含量,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重大区别。原审法院未以从属权利要求11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11月,共销售54件,总销售收入仅为9,926元,除去成本、税金及营业成本,合计营业利润为66.43元。此外,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和解条件达成一致,后因被上诉人要求判决结案而使和解失败,从这次和解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50,000元。原审法院为避免审查被上诉人损失和上诉人获利带来的麻烦,适用法定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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