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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鸣,男。
  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鸣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逸敏、被上诉人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钱鸣于2000年至2011年6月在昂丰公司工作,从事技术研发、产品维护等工作,并按月在昂丰公司领取工资。2005年3月29日,昂丰公司与钱鸣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钱鸣在昂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昂丰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昂丰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钱鸣的非职务专利。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上述产品研制中形成的专利,为昂丰公司和钱鸣双方的共同专利,双方都有独立使用的权利。
  昂丰公司于2008年开始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钱鸣作为研发人员参与了相关的研发工作。2008年11月21日,昂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固体泵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固体泵送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55786.4,专利权人为昂丰公司,发明人为钱鸣和朱宏敏、朱宏兴。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固体泵送专利涉及松散固体物料的压缩、运输、搬送类,具体涉及生物质固体泵送装置。嗣后,由于固体泵送专利的样机在进行测试过程中存在很多技术问题,导致固体泵送专利无法进行工业化实施。昂丰公司遂要求钱鸣对固体泵送专利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以实现工业化转换。但钱鸣提出若需对固体泵送装置进行改进,则要重新对《专利使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1年2月11日,钱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钱鸣。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涉及松散固体物料的压缩、运输、搬送类,具体是涉及一种秸秆压缩泵送装置,主要应用在生物质能发电行业。《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列举了固体泵送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载明“该设备由于秸秆本身的缠绕性强,不能连续运行,加上定性装置与管道输送相互牵连,不易控制等弊病,自动化程度不高,并没有完成样机的工业试验考核,专利技术不能在该领域中实际实施”。《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根据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秸秆压缩泵送装置,通过设置预压活塞机构及用于向所述预压活塞机构内挤压所述秸秆之进料装置,并于预压活塞机构之出口端通过进料管连接有定型装置,减少了上料系统的环节,生产环境污染最小,可靠性高和能耗低等显著优点”。
  庭审中,昂丰公司、钱鸣均确认涉案专利与固体泵送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钱鸣另确认涉案专利主要是一种理论上的技术方案,并称其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前,没有将涉案专利完成并申请专利的情况向昂丰公司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是否应当归昂丰公司所有。
  一、涉案专利是钱鸣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昂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钱鸣为执行昂丰公司的研发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钱鸣认为,涉案专利是自己自行研发,既没有利用昂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虽然昂丰公司曾要求其对固体泵送专利进行改进,但由于报酬支付、权利约定等问题,自己并未同意昂丰公司提出的要求,没有接受昂丰公司工作任务。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案中,涉案专利应为钱鸣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首先,昂丰公司属于《专利法》意义上钱鸣的“本单位”。《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并不限于员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员工存在临时工作关系、劳务关系等的主体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本案中,钱鸣自2000年起至2011年6月一直在昂丰公司处工作,领取昂丰公司的工资,虽然昂丰公司与钱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昂丰公司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钱鸣的“本单位”。其次,涉案专利是为了执行昂丰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1.自2008年起,昂丰公司即确立了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钱鸣参与了相关研发工作,并作为发明人研发出固体泵送专利。但由于固体泵送专利无法实现工业转化应用,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并没有完成,而是需要继续进行改进和完善。而且昂丰公司亦向钱鸣明确提出了需进一步改进的任务要求。2.涉案专利是对固体泵送专利的改进和完善。涉案专利与固体泵送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根据包括固体泵送专利在内的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而提出的技术改进。故涉案专利客观上仍属于昂丰公司确立的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任务,是钱鸣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昂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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