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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9号 (2)
  关于钱鸣认为其未同意昂丰公司提出的对固体泵送装置进行改进要求,进而不是执行昂丰公司工作任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在昂丰公司工作的研发人员,昂丰公司应当保障钱鸣相关的合法权益,钱鸣也应当忠实、勤勉地为昂丰公司工作。而不能因为对专利研发、使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达成一致,而拒绝接受昂丰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钱鸣对昂丰公司要求的拒绝亦不能改变涉案专利客观上是为了执行昂丰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钱鸣的相关辩称意见未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不适用《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
  昂丰公司认为,即使根据《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涉案专利也是为昂丰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应由昂丰公司提出申请,应归昂丰公司所有。
  钱鸣认为,根据《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只有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研发过程中产生的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其他专利为非职务专利。因此,作为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的涉案专利应为非职务发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定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从其约定。因此,在职务发明中,可以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形并不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涉案专利是钱鸣为执行昂丰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昂丰公司与钱鸣所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对涉案专利并不适用。即使根据《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由于涉案专利是为昂丰公司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亦无法得出涉案专利应为非职务发明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钱鸣的相关辩称意见未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钱鸣为执行昂丰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昂丰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名称为“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36249.4)的专利权归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钱鸣负担。
  判决后,钱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名称为“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36249.4)的专利权归上诉人钱鸣所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有悖于客观实际且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对于已经获得的无法进行工业化实施的固体泵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不会再作资金投入,因此,无法工业化实施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要求上诉人对固体泵送发明专利进行研发,上诉人如接受被上诉人本案所涉专利的研发,需要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而不是对原有专利使用协议的修改。上诉人遵守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尽到了“忠实、勤勉地为原告工作”的义务。由于涉案专利的研发已经超出了上诉人任职期间的约定任务,被上诉人无涉案专利项目的研发立项书面申请,且被上诉人已经明知上诉人拒绝接受这一涉案专利的研究任务,涉案发明专利并非职务发明创造。
  二、原审判决偏听偏信、显失公正。是否有上诉人接受本单位具体任务的直接证据,是判定是否为职务发明的关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接受了涉案专利研制任务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除了专利使用协议以外,并无其他有关劳动内容与职责范围的书面协议,原判决不顾该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无视三个液压抓斗专利主要发明人为上诉人的事实,既不认定上诉人忠实、勤勉地为被上诉人工作,也不认定在此期间上诉人正在执行被上诉人约定的其他任务。对上诉人拒绝接受涉案专利研发工作和双方无劳动合同且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未予考虑。同时,原审判决曲解了专利使用协议的意义,将“甲方所需的产品”扩大到被上诉人一切产品需要,而该“所需的产品”应为第二条规定的“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上述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违背了公平、合理的举证原则,致使判决显失公正。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应该说,专利使用协议适用于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只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推出涉案专利不适用于专利使用协议,是错误的。《专利使用协议》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唯一可以遵循的判案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工作范围和利益分配、专利权属申请等内容,涉案专利按上述约定应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昂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根据被上诉人安排的研发任务,完成了“固体泵送专利”。但由于该专利在工业化中存在各种缺陷,导致无法运用到实际生产中。后上诉人又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完善该专利技术。而且上诉人在研究出可以改进该专利技术的方案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方案,而是采取了隐瞒的方式,私自申请了涉案专利。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涉案专利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及事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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