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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9号 (3)
  二审中,上诉人钱鸣和被上诉人昂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员工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法》第六条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理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不应该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适用《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况且即使本院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解释》第二条审理本案,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专利使用协议》对涉案专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一方面,本院无法从《专利使用协议》中找到判断涉案专利归属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表明由于液压抓斗系列专利研发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纠纷,当时被上诉人提出继续研制秸秆泵送专利,上诉人提出需要另行约定权利义务。可见,根据上诉人的观点,涉案专利并不在《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本院亦无法依据《专利使用协议》确定涉案专利的归属。
  关于本案涉案专利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三点进行考虑:其一,关于涉案双方的关系。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自2000年起至2011年6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属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单位。其二,关于上诉人工作职责范围是否应依据《专利使用协议》进行确定。上诉人认为,《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不应包括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研发工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8年开始,被上诉人开始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上诉人作为研发人员参与了该项研发工作,并在2009年获得了固体泵送专利,上诉人为发明人之一。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在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之后,接受过《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此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超过十年,期间双方仅在2005年3月29日签订过一份《专利使用协议》,且该协议也是在上诉人工作五年以后才签订的,故上诉人主张以该唯一的协议来确定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综上,本院确认,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其三,关于上诉人研发涉案专利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列举了固体泵送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指出了该专利技术的主要缺点,并在《说明书》的内容部分载明,涉案发明的目的是根据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和固体泵送专利均属于生物质发电领域的物料运输技术,涉案专利是对固体泵送专利失败经验的总结和克服,是2008年开始的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研发工作的延续。上诉人多次强调其没有接受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这也恰恰表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排过相关工作。专利法上认定专利权归属不应以当事人是否拒绝工作任务为依据,上诉人的拒绝行为亦不能改变涉案专利本身是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研发工作职责内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而完成的事实。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完成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钱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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