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2)
2013年6月14日庭审中,和平公司、爱福公司称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久辉公司指认了其提供的图纸中的行程开关、急停开关、按钮等位置。和平公司、爱福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陈述,图纸中开关很多,具体哪个行程开关、哪个急停开关无法辨别,但是作为一个完备的电气控制电路来说,行程开关、急停开关必须要具备。
原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爱福公司是ZL201020558576.7号“设有杠杆连锁机构的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久辉公司的先用权主张是否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久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久辉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送交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展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故久辉公司享有先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久辉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展示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久辉公司的图纸无法反映行程开关、急停开关以及按钮的位置,而且图纸上的扇形板半径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板半径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虽然图纸中的扇形板半径较小,但是其还是有压住行程开关才能实现扇形板的功能,如果扇形板的半径小到不能压住行程开关,则其设置即形同虚设,因此,扇形板半径大小不影响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久辉公司图纸中关于扇形板的技术特征相同。其次,行程开关、急停开关是该设备必须设置的装置,因此,虽然在久辉公司产品图纸中未能明确行程开关、急停开关的具体位置,但是此亦不影响认定久辉公司成套的产品图纸中设有行程开关、急停开关,况且,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久辉公司产品图纸中已经显示有扇形板,因此必然设有行程开关。最后,虽然按钮在图纸上未有显示,但是从久辉公司产品图纸可以看出已经留有按钮的位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久辉公司于和平公司、爱福公司申请专利之前提交给有关检测机构的产品图纸中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久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向有关部门报备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至少做好了生产准备。本案无证据证明久辉公司超越原有范围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久辉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主张成立,和平公司、爱福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已认定久辉公司享有先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二、三已无评判之必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爱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爱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和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久辉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的认定,并确认久辉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和平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0月12日,2011年5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涉案专利应受专利法的保护;一审判决多次提到被上诉人2002年送交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产品样图,但上诉人从未发现有该年份的证据;原审认定盖有2012年7月11日图纸防爆审查备案章的系列图纸证据(证据10)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也是证明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但其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受理清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委托技术审查通知书、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委托书、委托技术审查的产品明细及要求、关于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审查及检验的情况说明”(证据8)和“QJGR-300/10和QJGR-400/6的防爆合格证”(证据9)并无关联性和一致性;况且证据8中的“关于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审查及检验的情况说明”是唯一证明久辉公司先用权的证据,无权威机构公证,也无相关证据印证。
被上诉人久辉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证据10的系列图纸,2012年7月11日是被上诉人去检验部门复印图纸的时间,图纸的归档时间应为2011年3月30日,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15日就报审了涉案产品,早于上诉人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因此被上诉人理应享有先用权。
原审原告爱福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和平公司的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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