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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3)
  二审中,上诉人和平公司、被上诉人久辉公司、原审原告爱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证据10包括一张封面、7张表格、7张图纸,封面上部标有“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启动器产品样图”,封面下部标有“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并盖有两枚“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图纸归档章”的印章、一枚日期不清晰的“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图纸防爆审查备案章”,后经本院核实,该印章的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原审法院误以为该印章的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本院现予以纠正。
  另查明,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与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检测中心是同一机构(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属于“一个机构,几块牌子”的情况,该机构原名为“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检测中心除了接受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中心)委托检测以外,也可以直接接受其他客户委托做检测。在接受安标中心委托检测的情况下,在相关检测工作完成以后,检测中心需向安标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安标中心基于该检测报告决定是否为受检测产品发放“安标证”。同时,只要受检测的产品符合防爆要求,检测中心就会为该产品发放防爆合格证。防爆检测主要是对受检测产品壳体的检测,无论哪一型号,只要壳体通过防爆检测,均可以代表其他相同壳体的产品均通过防爆检测。检测中心的检测工作,需要受检测产品所属企业提供该产品的图纸和实物,检测工作结束后,检测中心会留一份受检测产品的图纸存档,并盖图纸存档章。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安标中心申请办理安标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安标中心委托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与检测中心签署委托审查/检验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产品型号均包含QJGR-300/10和QJGR-300/6。签署协议的同日,被上诉人向检测中心提供了相应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检测工作于2011年3月30日结束,2011年4月1日检测中心向被上诉人发放防爆合格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用权抗辩的主要质疑是:1.其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证据10的相关材料与证据8、9是否具有一致性。
  第一,关于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安标中心申请办理安标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安标中心委托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与检测中心签署委托审查/检验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产品型号均包含QJGR-300/10和QJGR-300/6。由此可见,无论被上诉人通过申请安标证而获得防爆合格证,还是专门申请防爆合格证,其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检测中心提供了申请防爆合格证所需的图纸等技术资料。
  第二,关于证据10的相关材料与证据8、9是否具有一致性。首先,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QJGR各种型号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启动器(包括:QJGR-400/10、QJGR-300/10、QJGR-200/10、QJGR-100/10、QJGR-400/6、QJGR-300/6、QJGR-200/6、QJGR-100/6)包括了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表明上诉人认为,被控的上述所有8种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等同的,也表明上诉人认为该8种产品的技术特征相互之间是相同或等同的。上诉人主张证据10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说明上诉人承认证据10相关图纸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的对应关系。原审法院经多次比对后认定证据10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由此,在证据10、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三方的比对中,原审法院确认了三者的对应关系。其次,根据检测中心工作制度,检测工作结束后,对图纸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并对防爆检测合格的产品发放防爆合格证。本案中,证据10的归档章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21120460、21120461号防爆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日,体现了证据10与证据8、证据9之间的关联关系。综上可知:证据10应为被上诉人向检测中心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中一部分,证据10与本案的所有被控产品均具有一致性,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均应包含证据10相关图纸的相应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检测机构提供了可以代表涉案所有产品的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并需按照要求提供相应实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涉案产品的必要准备,享有先用权。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先用权时间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且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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