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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泰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康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姚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义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461号1幢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泰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和被上诉人上海奉义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桐乡市永泰隆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单相电表外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07560.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3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永泰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等六面视图。
  2013年1月5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桐证字第101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永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芬于2013年1月5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王丽芳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网址为www.china-meters.com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相关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奉义龙公司在该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产品包括型号分别为DRS-202A、DRS-202C和DRS-202D的3款电表产品。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该3种型号的电表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2013年1月18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桐证字第1067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6日,申请人永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芬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到达位于上海市南汇区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5-7号奉义龙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公司购买了型号为DRS-201D的单相轨道表100只和型号为DRS-202D的单相轨道表50只,总金额为10,003.50元,取得加盖有奉义龙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1张。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DRS-202D的电表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主视图显示,除含有涉案专利相关设计因素外,还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护套。
  2012年9月,案外人逸合公司与被告奉义龙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奉义龙公司向逸合公司采购“4P表壳”(规格202D)1,430套,单价为7.5元,总金额为10,725元,交货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履行完毕后,逸合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奉义龙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9147441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被告申请,证人乔万才到庭陈述:其系逸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认逸合公司与被告奉义龙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奉义龙公司向逸合公司采购“4P表壳”(规格202D)1,430套,单价为7.5元,总金额为10,725元,交货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履行完毕后,逸合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奉义龙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9147441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乔万才还称:制造涉案表壳所需模具由逸合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由逸合公司完成设计,但表壳上的“forlong”标识系应奉义龙公司的要求印制在该产品上。乔万才确认合同所涉的产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DRS-202D的电表外壳。
  被告奉义龙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经营期限至2031年4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电子电器、机电产品、五金家电、百货、办公设备、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装潢材料、橡塑制品的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原告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4件相关案件一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货款1万元,合计3.4万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8,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3)浙桐证字第1011号《公证书》、(2013)浙桐证字第106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DRS-202D的单相轨道表2只、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49147441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乔万才的证言、被告奉义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原审法院审理笔录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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