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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 (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告永泰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永泰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永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2、原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及具有合法来源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合法来源。3、原审未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奉义龙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上诉人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视图可见:1、就俯视图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翻盖的按钮位于翻盖外侧,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翻盖按钮位于翻盖内侧;被控侵权产品翻盖内侧线条为弧线,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翻盖的对应部位为直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应部位相比存在明显差异。2、就主视图和后视图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凸部分的下部左右两侧无导角,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存在较大的导角。另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为主视图和后视图的上凸部分的肩部为倾斜设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亦为倾斜设计,但倾斜程度有所不同,上凸部分的下部左右两侧导角之有无,仍会影响到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专利法意义上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的判断,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未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一审未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依据不足,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事项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永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泰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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