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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 (2)
  原告永泰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原审法院对被告奉义龙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截图,鉴于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型号电表立体图的网页打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还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材料,鉴于原审法院在侵权比对时,以整体比对、综合判断为原则,因此,被告关于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应剔除“下凹型”和“上凸型”这个设计因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2.关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表,涉案专利产品为电表外壳,鉴于电表外壳系电表产品的组成部件,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对应视图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的上部屏幕及下部外盖均为透明材料,其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的下部为透明材料,且底部有U型镂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位置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因其下部为透明材料,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比对在整体视角效果上无明显差异。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两者在专利法意义上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争议事项不再评述。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告永泰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均由原告永泰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永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包括透明、不透明、部分透明的情形。2、原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及具有合法来源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合法来源。3、原审未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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