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 (3)
被上诉人奉义龙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上诉人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视图可见:1、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的上部屏幕及下部外盖均为透明材料,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以及简要说明看,虽然无法直接得出其是否采用透明材料的结论,但从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上部屏幕显示的矩形框以及三个小孔看,可以认为其矩形框和三个小孔以外的屏幕部分为非透明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屏幕采用了透明材料后,不再出现矩形框和三个小孔的设计,因此从视觉效果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主视图上部屏幕部分明显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的下部有U型镂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位置相比存在明显差别。3、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其上部凹槽中间有突起,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4、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后视图底部有七根短竖线相间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无此间隔,在视觉效果上亦有明显差别。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两者在专利法意义上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依据不足,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事项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永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泰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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