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 (2)
  判决后,佳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佳裕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二被上诉人在调味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家豪乐”三字的行为具有侵犯上诉人“家家乐牌”商标权的主观恶意。同时,二被上诉人使用的“家豪乐”与上诉人商标中包含的“家家乐”文字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被上诉人使用“家豪乐”三个字侵犯了上诉人第306081号“家家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上诉人上海鲜迪公司与江苏鲜迪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使用的“家豪乐”文字与上诉人“家家乐牌”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二审中,上诉人佳裕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2011年8月9日签发的检验报告和两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由于该三份证据均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形成,且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并非本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上海鲜迪公司与江苏鲜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佳裕公司的第306081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0类“调味品”(国际分类为第30类),且在鸡精的生产、销售中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二被上诉人被控侵权的标有文字“家豪乐”的商品亦为鸡精产品,因此,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属“同一种商品”的情形。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家豪乐”文字是否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佳裕公司涉案商标“”是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上方是中文宋体“家家乐牌”文字,下方是圆形,圆形中为三个变体的英文字母“JJL”,而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行书“家豪乐”文字,两者无论从整体构图上看,还是从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上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佳裕公司涉案商标“”和行书“家豪乐”文字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鸡精包装上使用行书“家豪乐”文字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第306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佳裕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