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7号 (2)
  被告物联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设立股东为中咨东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出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2010年7月20日,被告物联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中咨东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及其他股东,其中原告受让了41%股权。同月,被告物联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胡立勇。2010年11月,原告又将其在被告物联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胡立勇。2011年7月,被告物联网公司因股权变更,成立由胡立勇、虞海明组成的股东会。之后被告物联网公司的股权又发生了变更。
  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胡立勇负责原告数码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数码公司和被告物联网公司原先在同一场所经营,虞海明原系原告数码公司行政秘书,于2010年12月离开原告数码公司,后到被告物联网公司工作。在虞海明担任原告数码公司行政秘书期间,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均由其保管。期间虞海明曾遗失原告印章一枚,后重刻一枚。2011年5月,虞海明将原告数码公司的新印章移交给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原告印章与原告目前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确系原告曾经使用的旧印章。
  2010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周曾文、胡立勇、陈杰、谢红辉签署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在公司11月9日股东会决议基础上就以下事项进行商讨:1、由周曾文临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重新组织新一届经营班子,直至找到新的职业经理人……;2、涉及公司发展方向和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通过股东会,如借贷、担保、专利转让等,如果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任何股东利用职权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合同、委托书都视为无效……;7、有关专利转让等事宜的讨论,周曾文、谢红辉、陈杰股东同意在不损害数码公司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两公司共享“智能无线导游导览系统”专利。为配合物联网公司的融资,有条件同意胡立勇股东提出的物联网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购买数码产品及专利转让等事宜,但要求该项工作必须由物联网公司提供可行性报告,同时授权数码公司及其所有合作伙伴具有永久共享权,但结论必须是数码公司能独立、自主、健康的发展,做大做强为目标,最后由数码公司股东大会批准方可生效。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物联网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双方之间往来账目和笔记本电脑等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纠纷(不包括移动多媒体终端和固定发射基站)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物联网公司支付30万元给原告以结清双方债权债务。2012年8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出具(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与被告胡立勇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胡立勇承担原告对案外人郑涛、张凯磊所负债务757,000元以及案外人崔国臣在原告处享有的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胡立勇陈述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系2011年6月14日签订,并于同日加盖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合意,合同显然还没有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没有作出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则以协议书上已加盖原告印章而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原告诉状上所加盖的印章、原告工商档案材料中前后加盖的印章状况以及原告原行政秘书虞海明的陈述等,可以确定原告数码公司使用过两枚印章。两被告陈述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系2011年6月14日签订并盖章。但所加盖的原告印章与原告目前使用的并非同一枚印章,该印章与原告之前就涉案专利申请一事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专利代理事项确认书”、“专利代理合同”等文件上的原告印章一致,故可以确定是原告的旧印章。而虞海明在2011年5月仅移交原告一枚新印章,并未涉及旧印章,被告胡立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向原告移交旧印章的事实。其次,原告数码公司在2010年12月之前由被告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立勇负责经营,胡立勇在管理原告公司期间完全有机会或可能接触并掌握原告数码公司的新、旧印章,虞海明也陈述胡立勇需用印章时一般交给他使用。在虞海明未移交原告数码公司旧印章,而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又出现该旧印章时,该旧印章由被告胡立勇掌握的可能性很大。第三,在原告数码公司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即2011年6月14日仅掌握新印章的前提下,如果该协议确系原、被告协商达成,按常理原告应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掌握的公司新印章,而不可能加盖公司的旧印章,因为那时原告没有掌握该旧印章。最后,根据会议纪要,被告胡立勇知道原告数码公司转让专利相关权利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并支付对价,然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既没有经原告股东会批准,协议内容也未涉及对价。被告辩称该专利申请权转让实际隐含了对价,协议签订之前也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告的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胡立勇曾负责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有机会接触并掌握原告印章,而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并不掌握公司旧印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原告数码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原告数码公司所为,原告数码公司并未作出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该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