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7号 (4)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是否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对价的支付,首先需有支付的意思表示,其次应当有具体支付的证据。本案中,数码公司明确否认了物联网公司曾有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物联网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作出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同时,物联网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对价的直接证据。另外,如存在支付对价的事实,按常理胡立勇理应在徐汇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一案中提及此事。但该案审理过程中胡立勇未提及支付对价一事,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物联网公司未就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支付对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上诉人物联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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