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 (2)
2009年7月21日,被告华宝公司与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由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制作三色方块浴帘产品的彩卡,约定交货日期2009年7月25日。
2009年9月30日,被告华宝公司与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由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制作2,000本产品目录册,每本单价12.5元,交货日期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4日,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制作的收料报告单中记载,提货单位为华宝制品,产品目录2,000本,12.5/本,108页(54张)。2009年10月14日,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宝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涉及画册印刷费,金额共计25,000元。
被告华宝公司提交的产品目录册实物共108页,涉及公司简介以及众多产品的图片,图片下方均标注了产品型号。该目录册封面标注了2009-10—2010-5,目录册中有型号为BH-187的方格子浴帘产品图片。该浴帘产品图片与2009年3月17日被告华宝公司召开的新产品开发会议上确定的黑白灰方块图案,以及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制作三色方块浴帘产品的彩卡图案基本一致。
2009年6月8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华宝公司分别与无锡瑞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无锡瑞翔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宝公司订购编号BH-187方块的产品。每一份合同均附有相应的销售合同生产通知单、车间生产计划单。被告华宝公司亦向无锡瑞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多张涉及浴帘的增值税发票。
经一审当庭拆封并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同等大小的黑、灰、白三色边框方格排列组成,其图形与被告提交的产品目录册中的型号为BH-187的方格子浴帘产品图片一致。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也是由同等大小的方格排列组成,外观设计名称中注明系黑白方窗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浴帘(黑白方窗格)”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宝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也即被告华宝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原告专利申请日系2009年10月21日,而根据被告华宝公司提供的证据7,采购订单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报告单、产品目录册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产品目录册系被告华宝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石家庄宝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订购,交货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形与上述产品目录册中的型号为BH-187的方格子浴帘产品图片一致,产品型号亦相一致。另外,结合被告华宝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3月的产品研发记录,2009年7月关于涉案产品的彩卡的采购订单,以及被告华宝公司与无锡瑞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货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华宝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相对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华宝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告虽对被告华宝公司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然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华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华宝公司均因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被告立南公司作为销售商亦不构成侵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知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知勉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知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知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判令立南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华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曾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2013年4月18日开庭,但当天两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未依法缺席审理,而是重新确定日期再次开庭审理。二、原判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于华宝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未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系华宝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材料,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6彩卡采购订单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但与同一单位签订的产品目录册采购订单上加盖的却不是发票专用章;当时版锟尚未制作,不可能有彩卡,因此存在时间上的矛盾;采购订单数量与收料报告单数量无法对应。同时,该证据中所附图片不能证明与专利产品一致。证据7中收料报告单上的日期为事后添加,目录册可以随时制作。证据8的六份购货合同大部分是伪造的。双方在合同上都只盖章,并未签字,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生产记录都是2009年6月8日,而根据证据3当时版琨尚未到货,因此存在矛盾。原判对证据3版琨的制作合同未予采信,但如果没有版琨,无法制作浴帘,原判最终认可了浴帘的生产,即在事实上认定了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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