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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 (4)
  综上所述,华宝公司生产并销售、立南公司销售的产品编号BH-187的方格浴帘产品,其生产和首次销售日期先于知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知勉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知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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